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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喜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阮某某,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丙(已判刑)、应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假冒“某搬场公司”先以低价获取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被害人喻某某、李某夫妇住处搬场的生意。期间,又恶意涨价与李某发生争执,并殴打喻某某、李某夫妇,造成喻某某因外伤致右侧上颌骨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李某全身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喻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2010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一方已对被害人做出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喻某某、李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应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应某戊、应某己证言,被害人提供的“某搬场公司优惠券”,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某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项群军

书记员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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