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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a与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徐a(系原告丈夫),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童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

负责人林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a,男,该公司工作,住同该被告。

原告钱a与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以下简称A保普陀公司)、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童a,被告物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保普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a诉称,2010年1月22日14时许,胡a驾驶沪x重型货车行驶至沈杜路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人伤车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胡a负全责。现要求A保普陀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以下损失:残疾赔偿金73,944元、医疗费20,24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衣物损300元、停车牵引费150元、误工费8,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超额部分及律师费2,500元、鉴定费2,500元并扣除车辆方已支付的20,000元后由车主方物流公司赔偿,赔偿总额113,889.68元。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无异议,胡a的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对原告各项请求,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律师费、鉴定费由法院依法确定。

被告A保普陀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由法院依法确定其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其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核定。营养费、护理费均以每天30元计算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以每月1,120元计算至定残之日即6个月。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衣物损无证据,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交强险范围。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户籍资料1份4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3、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及强制保险单各1份;

4、病历2份、验伤通知书1份、出院小结1份、清单1份、医疗费收据4张;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

6、出租车票1张,公交车票9张;

7、发票2张;

8、发票1张。

各被告均未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

原告经住院(19.5天)及门诊治疗,已发生医疗费20,245.68元。

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给予休息8个月,营养和护理各4个月。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2,500元。

原告提供的公交车票、出租车票,载明金额是42元。另原告已支付牵引费50元、停车费100元、律师费2,5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被告物流公司已预付原告20,000元。

沪x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A保普陀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在本案中,责任方是物流公司。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残疾赔偿金73,944元、医疗费20,24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停车牵引费150元、误工费8,960元、律师费2,500元、鉴定费2,500元,均与法相符,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本院依原告治疗情形,酌定100元。3、护理费,由本院依每月1,120元计算4个月为4,480元。4、营养费,由本院依每月900元计算4个月为3,600元。5、衣物损,因被告方否认,而原告未予举证,故此项难以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被告方曾预付部分钱款的事实,酌定该项为14,000元。以上合计130,869.68元。

其中可纳入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是残疾赔偿金73,944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4,480元、误工费8,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合计101,484元。未超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可纳入医疗费责任限额的是医疗费20,24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24,235.68元,限额10,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以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总额是111,484元。超额部分14,235.68元及停车牵引费150元、律师费2,5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9,385.68元应由物流公司承担。因物流公司已预付20,000元,故为便利当事人,本院确定将此多付款614.32元视作代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由保险公司返还物流公司,即A保普陀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10,869.68元。

被告A保普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a各项损失110,869.68元,返还被告上海鹏旭物流有限公司614.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4.18元,被告上海鹏旭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5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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