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杜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5月7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农历6月相识,同年农历10月16日同居生活,2002年3月12日在新蔡某砖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07年农历正月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某共同分割,个人财某归个人所有;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过错赔偿x元、经济帮助x元。
被告杜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确定本案需查明的要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的子某情况;3、有关财某、债权、债务情况及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过错赔偿及经济帮助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3、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4、证人王XX、王XX的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婚后感情状况。
本院根据原告刘某某的申请,依法调取被告二伯杜XX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及原、被告的婚姻、子某、财某等情况。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被告二伯杜XX的调查笔录,原告部分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XX、王XX的证言中关于原、被告婚后感情的证明与被告二伯杜XX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被告存在生活作风问题的证明,因原告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农历6月相识,同年农历10月16日同居生活,2002年3月12日在新蔡某砖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差,无子某,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正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09年5月7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某共同分割,个人财某归个人所有;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过错赔偿x元、经济帮助x元。原告现在被告家个人财某有:一台21英寸海信牌彩色电视机、一对椅子。被告与其父亲、两个伯伯共同财某有:四间主房、一间厨房。原、被告无共同财某、无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过错赔偿和经济帮助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从2007年农历正月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个人财某归各自所有、放弃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过错赔偿和经济帮助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二、原告个人财某:一台21英寸海信牌彩色电视机、一对椅子,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三、被告与其父亲、两个伯伯的共同财某:四间主房、一间厨房,归被告杜某某与其父亲、两个伯伯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国宝
代理审判员马树亮
人民陪审员陈影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