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沈某诉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沈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09年5月16日19时15分许,案外人罗某某驾驶登记在案外人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x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市X路进顾陈某约2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2,302.81元(含救护车费349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0,800元(1,800元/月×6个月)、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物损(车辆修理)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总计95,158.81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按交强险理赔范围赔付。其中:1、医疗费认可有病史资料并属医保范围内费用,自费部分不予认可;2、交通费认可200元;3、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期限按鉴定结论计算无异议,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或银行进帐单,否则只同意按960元/月标准计算;护理费和营养费计算标准均认可900元/月;4、残疾赔偿金要求依法确定;5、物损费按定损价确定,如无定损则不予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5月16日19时15分许,案外人罗某某驾驶登记在案外人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x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市X路进顾陈某约2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案外人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二、事发当日,原告沈某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入住该院,于同年5月25日出院。后原告还于同年6月10日至上述医院复诊治疗。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为治疗伤情所需共用去医疗费12,302.81元(含救护车费349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104元),该些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支付。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另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仅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项目和数额不向案外人罗某某和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另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三、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四、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实原告系该单位员工,月平均收入为1,000元,因交通事故误工至今,期间未发放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救护车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证明、《劳动合同》、《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案外人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超出部分应由案外人罗某某和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现原告审理中明确表示不向侵权人罗某某和肇事车辆登记人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该意思表示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中就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仅处理涉及交强险赔付范围。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并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104元,其总金额为12,302.81元(含救护车费349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300元。4、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收入证明等原告每月收入为1,000元,故误工费本院确定为6,000元。关于护理费3,600元和营养费2,7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认为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2009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为标准计算2年为57,6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车辆损坏,该费用系原告财产利益受损,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5,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7项费用总计88,058.81元,该部分钱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2,87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部分计5,182.8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2,87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89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岚

书记员王某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