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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周某、某县环境卫生管理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荔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某,荔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荔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某县环境卫生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站副站长(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该公司经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该公司经某助理。

委托代理人:经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罗某与被告周某、某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以下简称“某县环卫站)、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秋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某、被告周某、某县环卫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李某、第三人“人保财险”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0年3月19日14时10分,被告周某驾驶无号牌环卫垃圾车由桂林往荔浦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1线517公里加850米处时,将由公路东侧往西侧横过公路的原告撞伤。当日被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0年4月29日,经某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在此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x.14元(此款被告已垫支),误工费5430元,护理费15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合计x.74元。经某,被告周某驾驶的车辆已在第三人处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驾驶机动车在履行单位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和被告某县环卫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某损失92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罗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

1、桂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周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2、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通知单,证实原告于2010年3月20日至2010年4月29日在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人1人护理,出院全休2个月。

被告某县环卫站,周某答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40天,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x.14元,原告请求答辩人再赔偿其损失9202元,这一请求有悖于法律的规定。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已在第三人处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第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返还答辩人垫支款x.14元给答辩人。

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保险单1份,证实被告驾驶的车辆已在第三人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医疗费收据2份,证实被告已垫支原告医疗费x.14元。

第三人“人保财险”某公司陈述称:

1、被答辩人请求过高,且缺乏证据,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进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

2、被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第三人“人保财险”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某开庭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19日14时10分,被告周某驾驶无号牌环卫站垃圾车由桂林方向往荔浦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1线517公里加850米处,与由公路东侧往西侧横过公路的原告罗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某安机关勘查现场及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周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从2010年3月20日至4月29日),医疗费共支出x.14元,住院期间需陪人1人护理,出院医生建议全休2个月,被告周某驾驶的无号牌环卫垃圾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某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罗某属农业人口,被告某县环卫站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14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某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桂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此次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发生碰撞所造成,而被告周某驾驶的无号牌环卫垃圾车已向第三人“人保财险”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由第三人承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某损失的责任。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0年8月10日开始实施的《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请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核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x.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41天×40元/天),护理费1779.40元(41天×43.4元/天),误工费[(41天+60天)×43.4元/天]=4383.4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x.94元。被告某县环卫站垫支医疗费x.14元,应在第三人赔偿原告款中扣除返还给被告。原告不在本院核定范围和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罗某损伤的医疗费、误工费、陪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14元给原告罗某(此款包括被告某县环卫站垫支医疗费x.14元在内,应扣除返还被告某县环卫站)。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143元,由原告罗某承担43元,由被告周某承担1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8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莫秋伦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廖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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