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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焦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犯开设赌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城西二队顾某宅X号(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朱家宅X号(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仙游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仙游县X镇X村新厝X号(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X路X弄X号(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焦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顾某甲、焦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6月11日,被告人顾某甲、焦某某、张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本区X镇X号X楼共同经营的一无名游戏机房内设置赌博机36台,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雇佣被告人陈某某在该赌场从事管理、记帐工作,张志明、夏某明、沈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从事上分、收款工作。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鉴定,上述36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游戏机房内使用。

2010年6月11日,该游戏机房被查获,并当场查获顾某丁、唐某某等参赌人员,被告人陈某某当日因涉嫌赌博行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次日凌晨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顾某甲。2010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甲、焦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志明、夏某某、沈某乙、沈某丙、顾某丁、唐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清点记录、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工作情况、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焦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张某某、陈某某具有自首行为,且陈某某又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行为,对张某某、陈某某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当庭均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赌博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各被告人的具体行为、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俊英

书记员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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