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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诉邓某乙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甲(曾用名邓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廖小华,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文初,常宁市洋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某甲诉被告邓某乙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小华、被告邓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原告于1994年用去6个月时间在常宁市X镇至塔山乡X路旁修建了一条通往自家的道路,并向洋泉镇X组补偿了100元。2002年,常宁市洋泉水库管理所因水灾原因将此道路挖掉后又恢复了大部分,后由其赔偿1500元给原告(此款从泉峰村应交的水费中抵扣)。原告除已抵交2002年的农业税545.35元外,余下的954.65元已由泉峰村结算给了被告(被告于2002年任泉峰村X组长)。被告将此款一直未返还给原告。被告于1998年因建房运输建材损坏了原告修建的道路。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款项954元并补偿原告因修路的经济损失5000元,共计5954元。

被告邓某乙辩称,常宁市洋泉水库管理所于2002年因抢修渠道压坏道路补偿原告1500元而从泉峰村应上交的水费抵扣属实。但原告诉请的954元并未由被告占有,被告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修建道路未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属非法占地行为,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补偿5000元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邓某甲自愿于1994年在常宁市X镇至塔山乡X路旁修建了一条通往原告家的乡X路。被告邓某乙于1999年至2002年任常宁市X镇X组负责人。2002年,常宁市洋泉水库管理所因修渠道损坏了原告家旁的道路赔偿了原告1500元,此款从洋泉镇X村应上交给常宁市洋泉水库管理所的水费中抵扣。原告后从泉峰村抵扣了其应上交的农业税545.35元。2004年9月16日,双方因洋泉镇水库管理所补偿给原告余下的954.65元的支付和修路补偿问题发生纠纷在常宁市洋泉法律服务所调解处理,后因双方意见分歧而未果。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常宁市洋泉水库管理所赔偿给原告的954现由谁占有的问题。原告邓某甲主张该款现由被告邓某乙占有,并提供了常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收款收据一份,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则主张该款现由常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占有,并提供了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据一份,被告经管上交提留资金明细表6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诉请的954元现由被告占有,被告提供的证据也证实了此款现并未由被告个人占有。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补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于1998年建房运输建材,损坏道路并经常使用道路而要求被告补偿5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则主张原告修路属非法占地行为,其不承担补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修通的该条道路X村、组集体所有,原告修路属自愿行为,被告损坏道路X村、组集体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返还954元,因此款现并未由被告个人占有,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不符,原告可就正确的诉讼主体另行起诉。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补偿经济损失5000元,因其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胜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尹俊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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