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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余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2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3日转刑事拘留,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到驻马店市X路中段某量贩后院先后两次盗走塑胶水果筐60个,后卖给田××得赃款460元已挥霍。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物品价值756元。

2、2010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再次到驻马店市X路中段某量贩后院将39个水果筐扔出院墙准备偷运走时被保卫科人员发现未得逞,其同伙逃跑,被告人余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物品价值49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负责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47.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红宇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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