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1月1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5月7日因为盗窃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21日因盗窃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1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到驻马店市大华市场内,趁被害人史××喂小孩之际,盗走史××放在自行车前篮提包内的钱包,钱包内装有现金970元和一部三星牌手机,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案发后,其亲属退赔史××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的陈述、证人证言、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刘某某有犯罪前科和劳动教养劣迹,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此情节。案发后,刘某某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且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红宇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