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涟源市青山煤矿与曾某某与合伙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源市青山煤矿,住所地涟源市X镇X村。

负责人廖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梁湘平,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珊军,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涟源市青山煤矿为与被上诉人曾某某与合伙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1)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雄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辉、代理审判员曾某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继雄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湘平,被上诉人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珊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28日,原涟源市青山煤矿的合伙人田锡文、曾某某、熊明和、成志清达成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青山煤矿股东自己出资,投入的资产作价按每元付3.2元,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受让人承担。对外转让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委托法人代表田锡文代表全体股东对外签订转让协议。”青山煤矿由曾某平、廖某平受让后,对原青山煤矿合伙人的资金每一元付了2.2元,余欠部份,由青山煤矿于2005年9月29日向田锡文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是:“今借到田锡文现金贰佰伍拾柒万元整,限2006年5月31日前归还,不计息。逾期未还转青山煤矿股金”,借据上加盖了青山煤矿的公章。原青山煤矿退伙人员的资金记载:李志平33万元、熊明和20万元、刘吉星5万元、文国民12万元、成志清46万元、田锡文97万元、曾某某44万元,共计257万元。青山煤矿转让后,原告曾某某从田锡文手领得转让金96.8万元,按其内部资产转让协议尚差44万元,原告曾某某即找田锡文催讨。2005年11月24日,由胡鑫代为起草了一张欠据,内容是:“欠曾某某同志青山煤矿退股金余欠肆拾肆万元整。此据。注:此款在2006年6月10日前归还。”田锡文在该欠据上签名。后因田锡文未按期归还,曾某某曾某2007年3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田锡文偿还欠款本息48万元。2007年7月20日,一审法院以青山煤矿借田锡文的257万元已于2006年6月1日转为青山煤矿的股金。虽然该257万元中含有曾某某的44万元债权,但田锡文于2005年11月24日签具给曾某某的欠条中并未有转股合伙的意思表示。因此,田锡文在煤矿转让事务处理过程中与受让方达成的逾期未还借款转股的合意,超出了曾某某的委托范围,现曾某某又拒绝追认,则受让人借款转股的行为对曾某某无效,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田锡文来承担,故此,曾某某要求田锡文偿还44万元欠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由,作出(2007)涟民一初字第X号一审民事判决:田锡文偿还曾某某欠款44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x元(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3‰计算,自2006年6月11日起至2007年7月20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完毕。该案受理费9760元,其它诉讼费4955元,合计x元,由被告田锡文负担,田锡文不服上诉。该案二审审理期间,2007年9月6日,青山煤矿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田锡文等人在青山煤矿股金表》“李志平33万元、熊明和20万元、刘吉星5万元、文国民12万元、成志清46万元、田锡文97万元、曾某某44万元。以上共257万元(系2005年9月X号,我矿曾某平、廖某平向田锡文所写的257万元欠款已从2006年6月X号转为我矿股金,转为股金后,收入分配与煤矿的亏盈分摊同样,不参与煤矿的经营管理)”。同日,青山煤矿负责人廖某平亦出具了与上述内容一致的书面证明材料。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田锡文在青山煤矿的转让过程中与他人达成一致意见并接受受让方出具的借条是代表原青山煤矿全体股东而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全体股东承担。田锡文于2005年11月24日向曾某某出具的欠条是基于青山煤矿受让方向田锡文出具的借条而为,可见,田锡文向曾某某出具的欠据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即田锡文偿还曾某某款项是以青山煤矿向田锡文支付欠款257万元为前提。现青山煤矿受让方未向田锡文支付欠款,而是将此款转为青山煤矿的股金,这也是可以的。而且现青山煤矿对曾某某的股东身份及曾某某在青山煤矿的股金44万元均予认可。故曾某某要求田锡文偿还44万元欠款及利息的主张不符合该案的客观实际,不应予以支持为由,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2007)娄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了涟源法院(2007)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部分,驳回曾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x元,由曾某某负担。二审宣判后,曾某某不服二审判决,提出申诉,亦被驳回。原告曾某某见向田锡文主张债权无望,遂于2010年12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青山煤矿对曾某某的股东身份及曾某某在青山煤矿的股金44万元的事实,被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娄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亦应确认原告曾某某于2006年依法享有在青山煤矿的合伙人资格,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取消。原告作为青山煤矿的合伙人有权了解该矿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薄等财务资料。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自2006年6月1日开始在被告青山煤矿占有合伙资金44万元;被告青山煤矿应向其公开合伙至今的所有账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利润分红4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某某自2006年6月1日开始在被告涟源市青山煤矿占有合伙资金44万元。二、原告曾某某有权查阅被告涟源市青山煤矿的财务资料,了解经营状况。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证据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涟源市青山煤矿负担9010元,原告曾某某负担8190元。

上诉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青山煤矿只与田锡文发生关系,与被上诉人曾某某不发生任何关系。2、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娄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下达后,上诉人青山煤矿所欠田锡文的股份转让金已被田锡文领走,田锡文再次从煤矿退股。现在田锡文在煤矿没有占任何股份。因此,被上诉人曾某某只能向田锡文追讨其股金,而不能向上诉人主张权利。3、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娄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的相关事实。在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曾某某诉田锡文一案判决后,青山煤矿的股份又发生了重大变化,田锡文已代曾某某退出股份,并领取了全部股金。一审判决对此事只字不提。如果田锡文帮曾某某领取了股金,而一审判决又认定曾某某在煤矿占有股份,煤矿岂不是要付出双倍的股份这样对煤矿明显不公。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曾某面申请追加田锡文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弄清楚本案的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申请没有一个明确的回复。上诉人认为,只有追加田锡文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才能将本案的事实查明白,才能正确的认定本案的事实,作出正确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曾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曾某某是青山煤矿的股东并在煤矿享有股金44万元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案件事实发生了变化,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民事裁定书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曾某某与田锡文借款纠纷一案中,上诉人青山煤矿认可被上诉人曾某某的股东身份及其在煤矿的股金44万元这一事实已经被生效的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娄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曾某某起诉青山煤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在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曾某某诉田锡文借款纠纷一案终审判决后,田锡文已代曾某某退出股份,并领取了全部股金的上诉理由,青山煤矿在一、二审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此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田锡文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没有追加为当事人不违反程序。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青山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雄雅

审判员陈辉

代理审判员曾某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谢继雄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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