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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沈某某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罗绍光,系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沈某某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绍光、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9年6月17日,原告彭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崔某将驾驶的汽车送至沈某某汽修厂进行维修,2009年6月19日,沈某某汽修厂发生龙门吊倒塌将崔某左脚砸伤。2010年2月,崔某以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为由对彭某某提起民事诉讼,2010年3月14日,荣昌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彭某某赔偿崔某x.25元,彭某某不服依法提起上诉,2010年6月12日,彭某某撤回上诉。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依法承担该笔赔偿金x.25元。

被告沈某某辨称:被告使用龙门吊修理汽车时,觉得不安全,要求其他人离开,而崔某未离开,被倒塌的龙门吊砸伤,被告已尽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从事公路货运业,2009年6月中旬,原告雇请的驾驶员因故离开,6月12日原告与崔某取得联系,称请其帮忙开几天车送货,崔某表示同意。2009年6月17日,崔某驾驶原告的车辆发生侧翻,该车被送往被告沈某某经营的汽车修理店进行修理。2009年6月19日,在被告修理该车过程中发生龙门吊倒塌事故,崔某当时正在场查看,被砸伤左脚。崔某受伤后被送往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了崔某住院期间费用6100元。2009年12月31日,崔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雇主彭某某赔偿其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四万余元,2010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0)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彭某某赔偿崔某各项损失共计x.25元(扣除彭某某已支付的6100元,实际还应支付x.25元),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6月12日彭某某撤回上诉。2010年6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以被告系造成崔某人身损害的直接侵权人为由,要求向被告追偿崔某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金x.25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证人崔某出庭陈某,2009年6月19日原告电话通知崔某到被告汽修店查看修车情况,崔某到达时被告正准备用龙门吊吊起该车货箱,崔某认为被告的操作不安全并进行了告知,但被告继续进行操作,造成龙门吊倒塌。证人卢某某出庭陈某,事故发生时卢某某在被告隔壁经营汽修,2010年6月19日被告准备吊起货箱时卢某某与家人在一旁观看,崔某也在场,被告曾呼喊要求围观的人离开,卢某某及其家人听到后即离开,不久后龙门吊倒塌。被告称崔某受伤住院后曾给付原告9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称该款已用于崔某住院期间费用。

另查明,(2010)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彭某某至今未向崔某履行赔偿款余款x.25元的给付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某、(2010)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崔某、卢某某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修理汽车过程中,在未确保作业安全的情况下强行操作,造成龙门吊倒塌事故,导致在场查看修车情况的崔某受伤,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崔某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崔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已意识到被告的操作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没有及时远离作业危险区,对自身的受伤也存在过错,故应酌情减轻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对崔某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崔某的损失经(2010)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x.25元,该判决书已生效,故被告应对崔某的损失x.25元×90%=x.12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崔某的雇主,在依法对崔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原告应赔偿崔某各项损失x.25元,而原告现仅向崔某支付了6100元,故原告在该金额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追偿,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00元,被告实际还应向原告支付崔某人身损害赔偿款5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金x.25元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对崔某实际进行赔偿后,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某某因崔某受伤而支付的赔偿款5200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3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在履行判决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陈某刚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白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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