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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甲与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柏蜀平,系重庆市荣昌县仁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徐海,系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重庆市巴南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汤某甲与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巴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鲜文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柏蜀平、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徐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巴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甲诉称:2010年2月20日9时35分,被告陈某持C1类驾驶证驾驶渝x号轿车,由荣昌县明龙汽修厂内往渝隆公路方向行驶,行至渝隆公路明龙汽修厂路口处,该车在转弯时与原告汤某甲持E类驾驶证驾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汤某甲及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汤某亮、李忠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陈某负全部责任,汤某甲、汤某亮、李忠素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起

被告陈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巴南支公司辨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议,渝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巴南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9时35分,被告陈某持C1类驾驶证驾驶渝x号轿车,由荣昌县明龙汽修厂内往渝隆公路方向行驶,行至渝隆公路明龙汽修厂路口处,该车在转弯时与原告汤某甲持E类驾驶证驾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汤某甲及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汤某亮、李忠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陈某负全部责任,汤某甲、汤某亮、李忠素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左侧腓骨头骨折”。原告于2010年3月13日出院,出院证中出院后注意事项载明:“1、门诊休息随访叁月。2、住院期间需护理壹人。3、取内固定需资伍仟元人民币”。被告陈某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药费x.34元,并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2010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经原告委托,荣昌县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汤某甲右上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属于X级(十级);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续医费鉴定,鉴定意见为汤某甲目前内固定取出术需要续医费6000-7000元。原告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x元、护理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元、被扶养人汤某利、汤某亮生活费8661.5元、被扶养人汤某杰、严文珍生活费5238元、残疾赔偿金x元、续医费7000元、车辆损失费2740元、鉴定费1600元、出院后门诊费57元、拖车施救费50元、拆检费50元、车损评估费1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x.5元。庭审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予以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对原告的续医费认为应当按照其出院证载明金额5000元予以主张。庭审中原告出示摩托车材料及维修费发票一张,金额2740元,发票上“付款方名称”为“石刚”;另有车损评估费收据一张,金额137元,收据上“交款单位或个人”为“石刚”。原告称上述两笔费用由原告支付,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因车辆所有人为石刚,故票据上交款人被记载为石刚。对此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既非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也不是票据上记载的交款人,无权主张上述两笔费用。

另查明:(1)渝x号轿车系被告陈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巴南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石刚所有,原告向石刚借该车试骑。

(2)原告从事建筑行业,系在建筑工程中承包泥水工部分的民间承包者,并无相关承包资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唐某某陈某,原告受伤后其承包的工程转由唐某某承包,目前工程尚未完工,唐某某已支付原告转包提成费5000元。原告户籍地为荣昌县X镇X村X组,现更名为荣昌县X镇X村X组。原告自2008年8月至事故发生时在荣昌县X街道办事处海棠大道拓新海棠园X幢E号租房居住。原告家庭成员有妻子叶兆芳(X年X月X日生)、父亲汤某杰(X年X月X日生)、母亲严文珍(X年X月X日生)、女儿汤某利(X年X月X日生)、儿子汤某亮(X年X月X日生),原告另有兄弟姐妹汤某华、汤某琼二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拖车施救费50元、拆检费50元,出院后支出门诊检查费57元,进行伤残等级及续医费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

(3)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汤某亮用去医药费1666.28元,李忠素用去医药费4572.93元,均由被告陈某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原告出院证、原告医药费票据、收条、汤某亮出院证、汤某亮医药费票据、李忠素出院证、李忠素医药费票据、拖车施救费票据、拆检费票据、车损评估费票据、摩托车材料及维修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荣昌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荣昌县X镇X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交强险保险单、证人唐某某、汤某乙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渝x号轿车与原告汤某甲驾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汤某甲及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汤某亮、李忠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陈某负全部责任,汤某甲、汤某亮、李忠素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等予以确认。被告陈某作为渝x号轿车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渝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巴南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巴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金额确定如下:(1)其住院医疗费x.34元、出院后门诊检查费57元、拖车施救费50元、拆检费5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其自2008年8月至事故发生时在荣昌县X街道办事处海棠大道拓新海棠园X幢E号租房居住,且在承包泥水工工程,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X级(十级),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其残疾赔偿金计为x元/年×20年×10%=x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家庭情况,其被扶养人汤某利的生活费计为x元/年×1年×10%÷2=607.2元,被扶养人汤某亮的生活费计为x元/年×9年×10%÷2=5464.8元;原告主张其父母汤某杰、严文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52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住院治疗22天,其出院医嘱为“门诊休息随访叁月”,其误工时间计为22天+90天=112天。原告主张其误工费计为150元/天×113天=x元,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为x元/年÷365天×112天=6389.52元,扣除唐某某已支付原告的转包提成费5000元,原告实际误工费计为1389.52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其续医费按荣昌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计为7000元,而原告出院时出院证载明“取内固定需资伍仟元人民币”,本院认为荣昌县人民医院作为对原告进行治疗的医疗机构,更加了解针对原告的伤情所需的续医费数额,故根据荣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的记载,原告的续医费计为5000元,续医费鉴定费800元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摩托车材料及维修费2740元,车损评估费137元,因相关票据上的交款人被记载为石刚,而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石刚所有,且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该两笔费用,故对原告的此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双方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额为住院医疗费x.34元、出院后门诊检查费57元、拖车施救费50元、拆检费50元、护理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汤某利生活费607.2元、被扶养人汤某亮生活费5464.8元、被扶养人汤某杰、严文珍生活费5238元、误工费1389.52元、交通费200元、续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8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巴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汤某甲的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1150元、被扶养人汤某利生活费607.2元、被扶养人汤某亮生活费5464.8元、被扶养人汤某杰、严文珍生活费5238元、误工费1389.5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拖车施救费50元、拆检费50元,共计x.52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余额x.86元-x.52元=x.34元,应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陈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34元,因此被告陈某不再对原告实际进行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汤某甲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1150元、被扶养人汤某利生活费607.2元、被扶养人汤某亮生活费5464.8元、被扶养人汤某杰、严文珍生活费5238元、误工费1389.5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拖车施救费50元、拆检费50元,共计x.52元。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汤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共计x.34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汤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陈某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直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鲜文美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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