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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永丰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王某某、朱某某、赵某乙,与薛某某委托建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永丰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西。

法定代表人:丰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东,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英伟,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英伟,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英伟,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英伟,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市永丰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某司)及王某某、朱某某、赵某乙,与被上诉人薛某某委托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永丰某司于2007年10月29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朱某某、赵某乙、薛某某等四人支付违约金x.32元和拖欠的建房款406.5324万元,按房屋面积每平方增加600元承担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7)濮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丰某司和王某某、朱某某、赵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丰某司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赵某东,朱某某、赵某乙以及王某某、朱某某、赵某乙、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裴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濮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史昶伟

审判员司胜利

代理审判员贺小丽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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