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广敏,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纪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纪某某于2010年4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霞独任审理,原告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一辆豫x号轿车,驾驶证、行车证等手续齐全,于2006年10月20日在被告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10月20日起至2007年10月19日止。2007年9月12日晚23时许,原告驾驶该车辆行驶至襄城县X路县X路段时,倒车时,不慎与骑电动车的湛北乡X村的郭阿娜相撞,造成郭阿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郭阿娜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x元。原告已经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履行完毕,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在理赔范围内给付相应款项,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赔,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金x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1、保险单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4、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一份,5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及相应清单6页,7原告的行车证、驾驶证、身份证、及受害方郭阿娜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方与受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已依协议赔偿了受害方。证据二、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法医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受害方郭阿娜的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均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的出具单位无鉴定资质。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一辆豫x号轿车,驾驶证、行车证等手续齐全,其于2006年10月20日在被告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10月20日起至2007年10月19日止。2007年9月12日晚23时许,原告驾驶该车辆行驶至襄城县X路县X路段时,倒车时,不慎与骑电动车的湛北乡X村的郭阿娜相撞,造成郭阿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阿娜无责任。郭阿娜在事故发生后,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腓骨上端骨折,右侧股骨内上髁骨折。郭阿娜住院98天,共花费医疗费x.27元,郭阿娜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后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郭阿娜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x元。原告已经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履行完毕。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在理赔范围内给付相应款项,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理赔款x元。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已按法律规定对事故受害方进行了赔偿。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保险合同,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原告向事故受害方赔偿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元,被告依法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8000元,在死亡伤残范围内赔付原告x元,两项共计x元。本案的起因系被告拒绝赔付而引起,被告对该纠纷负有责任,故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理赔金x元。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丽霞
二O一O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任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