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男,39岁(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现住北京市怀柔区龙湖花园X号楼X单元X号;1989年8月14日,因威胁他人安全被北京市怀柔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1992年3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某于2008年5月20日13时许,在怀柔区凤翔商厦迪信通手机店,因挪柜台问题与该店高某(男,27岁)发生口角,被告人柳某某对高某拳打脚踢,将高某腰部打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高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对被告人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柳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在北京市怀柔区凤翔商厦迪信通手机店,因挪柜台问题与该店高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柳某某对高某拳打脚踢,将高某腰部打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高某之损伤,构成轻伤(偏重)。经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高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高某丁陈述证实,2008年5月20日13时10分许,在怀柔区凤翔商厦一层迪信通手机店内,仁和家园手机店的店主柳某某因挪柜台问题与其发生口角,柳某某先打其一个嘴巴,后对其拳打脚踢,致其腰部受伤;(2)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20日9时许,因迪信通手机店通往她们店的门被一个柜台挡住了,与迪信通手机店店长高某协商后挪了有十几厘米,但还是影响顾客通行。中午12点多,柳某某找高某说挪柜台的事,因高某不挪,二人发生口角,柳某某抽了高某一个嘴巴,高某踢了柳某某腰部一下,他们就互相撕扯,后被人拉开了;(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5月20日13时左右,一名中年男子把经理高某叫到手机店旁边,刚说几句话就动手打高某。他用右手打在高某头部,让员工给拉开了。过了二分钟左右,那名男子又把高某叫到一边,用胳膊肘和手打高某丁头和背部及腰部。高某跑,他就在后面追,拳打脚踢地打高某身上。是其打的110报警;(4)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5月20日中午,那个老板到店里让经理高某出来,他俩说了几句话,那个老板就开始打高某,先打了高某头上一拳,接着就拳打脚踢,打在高某丁头部、腰部和腿部;(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5月20日13时许,柳某某找高某谈柜台挡门的事,就在柳某某要挪柜台时,高某从他们店里冲出来,两人就撕打在一起,柳某某先打了高某一个嘴巴,高某踢了柳某某后腰一脚。其把高某推到大门外后,就回到店里;(6)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高某丁正式伤情鉴定是其出具的,高某之损伤,构成轻伤(偏重),依据是高某本人提供的怀柔区第一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复印件及CT片、X光片。根据病历材料,不能认定为陈旧伤。高某丁伤是在腰部受到外力作用下造成的;(7)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物证鉴定所怀公刑技鉴临床字2008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高某之损伤,构成轻伤(偏重);(8)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京公法临床字(2008)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高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9)怀柔区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柳某某多发软组织损伤;(10)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证实,2008年5月20日13时11分,张静报案称,在怀柔凤翔商厦一层迪信通手机店有人打架;(11)北京市怀柔县公安局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定书证实,1989年8月14日,柳某某因威胁他人安全,被处治安拘留十五日、赔偿损失的处罚;(12)怀柔县人民法院(1992)怀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2年3月18日,被告人柳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3)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柳某某被抓获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向本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要求,经本院依法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并已执行。鉴于被告人柳某某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4日起至2008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红
人民陪审员苏天福
人民陪审员许怀友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伟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