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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刘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刘某甲之母。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学方,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潘某某于2010年1月25日向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甲偿还彩礼款及物品折价x元。浚县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0月份,潘某某、刘某甲经媒人韩某某介绍认识。同年11月22日(农历十月初六)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潘某某经媒人韩某某之手给了刘某甲8800元订婚礼。后因其他琐事导致双方分手。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潘某某给付刘某甲订婚礼8800元,有媒人韩某某予以证实,故潘某某要求刘某甲返还该笔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潘某某要求刘某甲返还“三金”及购买的衣服等物品,但潘某某所提出的证人与潘某某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潘某某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潘某某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某某彩礼款8800元;二、驳回原告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某甲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刘某甲返还潘某某8800元没有事实根据,原审仅以证人韩某某证言作为判案依据明显不足,韩某某系潘某某的亲戚,且该证言又属孤证,故不应以此定案。2、潘某某有过错,其在订婚后又突然悔婚。刘某甲仅接受2000元彩礼,原审判决返还8800元没有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潘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法院一审查明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潘某某、刘某甲经媒人韩某某介绍认识,在双方举行订婚仪式时,潘某某经韩某某之手给付刘某甲彩礼款的事实清楚,刘某甲予以认可,仅对彩礼款数额有异议。韩某某作为双方的媒人,又是给付彩礼款的经手人,其证言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故本院对刘某甲收取潘某某8800元彩礼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刘某甲称仅收取了2000元彩礼款,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刘某甲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祁Ny

二О一О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骆慧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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