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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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被控犯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X,绰号石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证人梁娟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08年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了卢某。2009年11月15日9时许,卢某从广州回到岑溪并电话告知周某某,当日下午,卢某与周某某到糯垌新塘村周某家玩了一会便返回岑溪市区南北大道茂昌眼镜店旁边的租屋。当晚,周某某去到卢某住处,卢某出去上网,周某自一人在卢某租房内睡觉。次日凌晨3时许,卢某到租房见到周某某还在床上,便叫周某去。8时许,周某回到卢某租房内,见只有卢某人睡在床上,便上床欲扯下卢某裤子与卢某生性关系,遭到卢某拒绝,于是周某不顾卢某反抗强行扯下卢某裤子与卢某生了两次性关系。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没有强奸卢某,其与卢某发生性关系是卢某自愿的。并就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照片2张、书信2封及申请其母亲梁娟萍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08年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了少女卢某。2009年11月15日9时许,卢某从外地回到岑溪并电话告知周某某,当日下午,卢某与其同学廖水兰跟随周某某到糯垌镇X村周某家玩了一会便返回岑溪市区南北大道茂昌眼镜店后背卢某租屋。当晚,周某某从糯垌上岑后去到卢某住处,卢某与其同学到网吧上网,周某自一人在卢某租房内睡觉。次日凌晨3时许,卢某其同学回到租房见到周某某还在床上,便叫周某去。当日早上8时许,周某回到卢某租房内,见只有卢某人睡在床上,便上床欲扯下卢某裤子与卢某生性关系,遭到卢某拒绝,但是周某顾卢某反抗强行扯下卢某裤子与卢某生了两次性关系。之后卢某肚子饿为由叫周某某帮买螺丝粉而将周某走,然后打电话报警,当周某回卢某租房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卢某某陈述:其于2008年通过QQ聊天认识了了一个叫周某某的网友。2009年11月15日,其从广东回到岑溪并约见网友周某某,当日下午,其与同学廖水兰跟随周某某去到糯垌镇X村周某某的家中玩,傍晚又回到岑溪市区南北大道茂昌眼镜店后背其租屋处。当晚周某某来到其租屋,其与廖水兰出去上网,次日凌晨回到租屋时见周某睡在其床上廖便将周某走。周某去后于次日早上又来到租屋处,并趁其一人在房间之机强行脱掉其衣服,其不让脱衣服,周某拿桌子上的一根针来吓其,后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两次。事毕其将周某走并打电话报警。

2、证人证言

(1)廖水兰的证言:2009年11月15日下午,其应同学卢某之邀与卢某及卢某网上认识的“亚海”一起去到糯垌镇X村“亚海”家中,傍晚时其与卢某又回到岑溪市区并一起去到卢某解放大道茂昌眼镜店后背的租屋。当晚,“亚海”来到租屋,其与卢某就外出网吧上网,待凌晨2时回到租屋时见到“亚海”睡在卢某床上,其就将“亚海”叫醒并撵走,后其在卢某某租房睡觉,睡到天亮就回学校上课。其离开卢某某租屋时没有将门关上。

(2)祝秀兰的证言:卢某是其孙女,出生于1995年农历1月20日,申报户口时已将年龄报小了的。

3、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图、照片)

(1)案发现场位于岑溪市解放大道茂昌眼镜店后背徐里里的出租屋二楼的房间。房间有一张床,床头位置的被单下见一根不锈钢刺针,刺针长12.3厘米。其余未见异常。勘验现场时,被害人指认了被强奸的位置,在此位置提取了床垫剪片,还提取了刺针一根。

(2)周某某指认其强奸卢某某现场位置就是岑溪市区解放大道茂昌眼镜店后面徐里里的出租屋二楼南面的房间。

4、物证、书证

(1)在案发现场提取的不锈钢刺针一根及床垫剪片一块。

(2)110指挥中心证明:110报警台接到卢某电话(x)报案,称其在南北大道茂昌眼镜店后背的租屋被一个叫周某的人强奸。

(2)户籍证明:周某某为X年X月X日出生,卢某为X年X月X日出生。

(3)岑溪市妇幼保健院妇检报告:载明经医生于X年X月X日对被害人卢某作出身体检查见到的情况。

(4)本院(2009)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周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09年11月11日止。

5、鉴定结论

经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卢某阴道分泌物及内裤斑痕均检出人精子,其基因型与周某某基因一致。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周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于2008年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了三堡的卢某,并在网上以夫妻名义相称。后其于2008年在被判刑这段时间没有与卢某系,刑满释放后,其又与卢某系上。2009年11月15日上午,卢某打电话给其说刚从外地回岑,其就与朋友周某一起到车站接卢。当日下午,卢某卢某朋友廖水兰、周某及其本人四人一同乘车到糯垌镇X村其家中玩,不久卢某卢某朋友离开其家上岑溪。当晚其应卢某邀又上到岑溪,并去到卢某在岑溪市区南北大道后背的租屋,次日凌晨3时许其出去上网,早上8时左右又去到卢某屋处,当时卢某在床上,其也上床睡觉,并摸卢某乳房,然后开始脱卢某服,卢某住衣服和裤头不让脱衣服,并讲才认识一天,其将卢某裤子脱掉后又脱光自己的衣服,然后压到卢某肚子上欲与卢某生性关系,卢某了一掌其胸部,并将其推开,但其不顾卢某反抗将卢某上衣往上翻到颈部,就与卢某生性关系,射精后休息10分钟,其又与卢某生了一次性关系。事后卢某其出去买螺丝粉,其买螺丝粉回到租屋处就被警察传到派出所。

以上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除祝秀兰的证言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照片2张。被告人称是其与卢某在网吧用摄像头拍的合照。

2、书信2封。主要内容为被告人家人就被告人是否得强奸卢某一事质问被告人,信中还提及卢某曾就此事打电话给被告人家人索要钱财。其家人在信中要求周某某不管是否得强奸,在开庭时也要讲与对方谈恋爱,是女方打电话叫上岑溪,是情奸不是强奸。

3、梁娟萍在法庭上证言:周某某是其儿子,在本案发生后,卢某曾打电话给其叫给7000元钱过年,并称不给钱就要周某某坐牢。

被告人所提供的上列证据1照片模糊、证据2及证据3关于卢某打电话索要钱财的真实性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关于其家人在信中叫周某某不管是否得强奸,在开庭时也要讲与对方谈恋爱等,证明了被告人在收到其家人的来信后才作出与以前不同的供述。

关于被告人周某某在法庭上辩解其与卢某发生性关系是卢某自愿,经查,被害人陈述其被周某某强行脱掉裤子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本人在侦查阶段亦多次供述其脱卢某裤子欲与卢某生性关系时遭到卢某反抗。双方讲述发生性关系的过程及细节相互吻合。并且被告人所提供的证据亦未能证明其与卢某生性关系是出于卢某某自愿。因此,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论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量刑。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

的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妇女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秀敏

审判员唐设

审判员李云梅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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