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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杨某某、买某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买某某,男,农民,住(略)。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东段(物资大厦二楼)。组织机构代码:x-0。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街X路东。组织机构代码:x-1。

法定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某、买某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买某某、被告买某某、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以下简称平顶山五车队)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9日22时,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超限超载检测站门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住院救治,经责任认定,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且原告伤情经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由于第二被告系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对本案赔偿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2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以重新进行伤残鉴定,定残之日后延,误工费增加为由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诉讼共计x.248元,并以买某某系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永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系豫x号货车的保险公司,为方便本案审理为由申请追加买某某、永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杨某某、买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请求法院按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判决。并且在事故发生后,我们已垫付x元医疗费,请求在判决时依法予以扣除。

被告平顶山五车队辩称,一、我们只是一个登记车主并不是实际车主,与实际车主是服务与被服务关系,我们不是车辆营运的控制者也不是车辆营运利益的获得者。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不应支持。

被告永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原告请求的各项数额适用法律不当且证据缺乏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22时,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G107线郑州市梁湖超限超载检测站门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救治。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于2009年9月1日作出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原告伤后于2009年8月19日至2010年1月29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左足外伤术后皮肤坏死;2、左足跟骨、第四趾骨骨折;3、左足第2-5趾伸趾肌腱挫灭伤。期间,为治疗伤情,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人民币x.63元(其中被告买某某垫付人民币x元)。原告出院时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药物对症治疗;2、指导功能锻炼;3、一月后来院复查;4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于2010年1月30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人民币165元,于2010年1月30日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人民币350元,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人民币1132元,于2010年4月26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人民币100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于2010年2月3日作出公(郑)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刘某左下肢神经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诉讼中,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左足皮肤撕脱伤、左足跟开放性骨折、左足第四趾骨骨折,构成Ⅹ(10)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买某某,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平顶山五车队经营,被告平顶山五车队每月收取买某某相应的服务费;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x.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乘客),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杨某某系买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杨某某系执行职务行为。诉讼中,根据原告刘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买某某、永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诉讼中,原告提交陈某平、姜雷收条各一份,证明陈某平收到刘某支付的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11月20日的护理费x元、姜雷收到刘某支付的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1月29日的护理费x元,原告提交G107线郑州市梁湖超限超载检测站工资证明两份,分别证明陈某平自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11月20日事假,扣除三个月工资及补助x元、姜雷自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1月29日事假,扣除五个月工资及补助x元。四被告认为仅凭工资证明及收条不能证明刘某支出护理费情况,且两人护理应有医院或鉴定部门相应证明,否则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用。

原告提交G107线郑州市梁湖超限超载检测站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月工资总额为3226元,自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3月29日病假,扣发此段期间工资。四被告认为仅凭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刘某工资情况,应以工资发放表和本次事故住院期间实际少发的工资数额为准。

原告提交刘某户口本,证明刘某有子女一人,取名刘某天,出生于X年X月X日。四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此事故系由于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该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豫x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永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应在该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相应的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某是受被告买某某雇佣,在履行职务期间的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买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对被告买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与被告买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因发生该交通事故时,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买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平顶山五车队经营,被告平顶山五车队每月收取买某某相应的服务费,因此,被告平顶山五车队应当对被告买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豫x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还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着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赔偿权利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故被告永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扣除双方约定的20%免赔率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买某某负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

原告的医疗费应当以其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医疗费用共计x.63元。

原告的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伤残鉴定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故原告误工时间为315日。因原告未提交工资表,其工资收入的证明不规范,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系G107线郑州市梁湖超限超载检测站工作人员,其从事的职业应界定为公共管理,故误工费标准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x÷365×315=x.66(元)。

原告的护理费,原告未能就需两人护理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可原告住院期间2009年8月19日至2010年1月29日需一人陪护。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x÷365×164=7742.60(元)。

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上述原告住院期间计算为164天,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164=4920(元)。

原告的营养费,在上述原告住院期间计算164天,按照10元/日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0×164=1640(元)。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案原告刘某系城镇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56元/全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56×20×10%=x.12(元)。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

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平顶山五车队与被告永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x.12元、护理费7742.60元、误工费x.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x.374元,没有超过伤残赔偿限额x元,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永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刘某。由于原告的医疗费已经发生的有x.63元,已经超出被告永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故被告永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原告超过的部分医疗费x.63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营养费1640元,共计x.63元,应当扣除免赔后由被告永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故被告永安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刘某x.63×80%=x.70元。所余x.93元,扣除被告买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x元,被告买某某尚需支付原告刘某人民币5641.9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12元、护理费7742.60元、误工费x.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人民币x.3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x.63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营养费1640元,共计x.63元的80,计x.7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08元。

二、被告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5641.93元;被告杨某某对上述赔偿费用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对上述赔偿费用负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76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839元,被告买某某负担10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鹤

审判员郭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向明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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