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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甲等人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刑初字第0163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甲,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汝州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3月25日被羁押,2008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满某,出生地河北省滦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2月25日被羁押,2008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甲、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甲及其辩护人张靖、被告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10月14日1时许,被告人路某甲、赵某某等人在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政馨家园小区东门对面的开心家常菜饭馆吃饭,因路某甲酒后在饭馆门前小便时与经过此地的被害人满某某及方新等人发生口角,后路某甲返回饭馆纠集赵某某、杨某某等人追出饭馆对方新、满某某等人追打,造成满某某头部钝器伤,致头部皮裂伤3处,愈后瘢痕累计长6.6厘米。经鉴定系轻伤。后被抓获。

2006年5月31日2时许,被告人路某甲、赵某某伙同苗某某、李某乙、解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在本市丰台区政馨家园一区X号楼地下室,因琐事与同住在X号楼地下室的金百万厨师发生口角,后路某甲、赵某某等人手持刀、钢管、镐把等凶器,无故对金百万饭店的十余名服务员进行殴打,致使包某某等多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包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曹某某、王某丙、刘某某、路某壬人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路某甲、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但均辩解某在2006年殴打金百万服务员的犯罪事实中,自己是被胁迫参加的。被告人路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4日1时许,被告人路某甲、赵某某等人在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政馨家园小区东门对面的开心家常菜饭馆吃饭,因路某甲酒后在饭馆门前小便时与经过此地的被害人满某某及方新等人发生口角,后路某甲返回饭馆纠集赵某某、杨某某等人追出饭馆对方新、满某某等人追打,造成满某某头部钝器伤,致头部皮裂伤3处,愈后瘢痕累计长6.6厘米。经鉴定系轻伤。后被抓获。

此项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满某某陈述,证人朱某某、方新、尹某某、代某戊、王某己、代某庚、孙某某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在案为证,经法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06年5月31日2时许,被告人路某甲、赵某某伙同苗某某、李某乙、解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在本市丰台区政馨家园一区X号楼地下室,因琐事与同住在X号楼地下室的金百万厨师发生口角,后路某甲、赵某某等人手持刀、钢管、镐把等凶器,无故对金百万饭店的十余名服务员进行殴打,致使包某某等多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包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曹某某、王某丙、刘某某、路某壬人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此项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包某某、曹某某、王某丙、刘某某、路某壬人陈述,证人李某乙、白某、解某某、苗某某、李某辛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本院对二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作用、地位和社会危害程度分别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云强

人民陪审员杨某起

人民陪审员霍忠长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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