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小学文化,系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迫职工劳动罪,于2007年5月19日被羁押,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北京市方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王某甲犯强迫职工劳动罪,于200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至9月间,北京茹生页岩砖厂人员王某甲伙同刘某海、郑小明、王某军(均已判刑)等人,受砖厂承包人刘某清(在逃)指使,违反劳动管理法规,在本市丰台区X村茹生页岩砖厂内,以限制人身自由、不发工资、暴力强迫工人长时间工作等手段,强迫被害人李某丙、柯某某、刘某丁、杨某戊、魏某、陈某、范某某、利某某、龙某某、梁某某、沈某某、赵某己等人劳动。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某海、郑小明、王某军供述,被害人李某丙、柯某某、刘某丁、杨某戊、魏某、陈某、范某某、利某某、龙某某、梁某某、沈某某、赵某己陈某,证人刘某庚、李某辛、于某某、何某某、王某壬、李某癸、金某、杨某某、徐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证言,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是受砖厂老板刘某清安排在茹生砖厂从事管理工作的打工人员,其也是一名受害人;王某甲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北京茹生页岩砖厂违法劳动管理法规,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殴打、威胁、拖欠工资等手段强迫被招、骗来的农民工超长时间、超负荷工作,情节严重。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在砖厂内受承包经营者的指使,具体从事强迫职工劳动的监管工作,其行为已构成强迫职工劳动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强迫职工劳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王某甲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强迫职工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捕前自2007年5月19日至2007年6月18日羁押的三十一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2009年2月11日止。罚金某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勇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