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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伙同“小红”(另案处理)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部一楼收费处,掏包盗走被害人黄某丙现金2000元,王某乙分得赃款700元。

2、2010年4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伙同“黑蛋”(另案处理)在许昌市魏都区X路商委幼儿园门口,撬锁盗走被害人王某君蓝色塞克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19元。破案后追回该电动车返回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丙、王某丁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物价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35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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