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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甲与管某乙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威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管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不识字,威宁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陇康,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初小文化,威宁县人。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姜芽,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管某甲诉被告管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父女关系。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我与父母共八人承包得土地约20亩,以我父亲为承包户主。1993年我出嫁后户籍仍在星光村落户,我父亲把卯家坡两幅土地、白果树一幅土地、老房子后面一幅土地分给我耕种。2007年下半年,我父亲强行收回老房子后面的土地,让我去种苹果林的土地,我提出异议,遭到父亲的打骂,还要我付“抚养费”。父亲将分给我的老房子后面及苹果林我耕种过的两块土地强行收回。我认为父亲重男轻女,分配土地不公。经计算我的承包地尚差347平方米。现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我耕种过的苹果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我所有。

被告管某乙反诉称:我与原告是父女关系。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我家是8个人承包土地,共承包得土地6.4亩,每人0.8亩。1993年我女儿出嫁后,我组织家庭成员,将管某甲的承包地作了划分,分给卯家坡两幅土地,白果树一幅土地给原告耕种,原告多得717平方米。老房子后面和苹果林的土地是借给原告耕种,不是分给她的承包地。综上所述,我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决原告返还多得的承包地717平方米。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位于火星塘组苹果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谁享有,出嫁女的承包经营权是否受法律保护。

经审理查明:原告管某甲与被告管某乙系父女关系,双方均系草海镇X村民,1981年,农村实行农业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被告一家八口向星光村X组承包土地,承包地块分别为卯家坡、水塘边、杨家地、八墒地、百果树、大蒿地、石墙角、白脸岩、东山营遂道,长条子、茶叶地、树林边、房后头、苹果林等,1993年原告出嫁,与父母分开居住,但户籍居住地仍在星光村。原告父亲管某乙组织家庭成员将承包地作了划分,原告分得位于卯家坡、白果树、老房子后面共4幅承包地。后经原告母亲李某聪同意又将苹果林的承包地明确给原告耕种,2001年原告母亲去逝后,被告管某乙以房后头、苹果林的土地是借给原告耕种为由,要将土地收回,出面阻止不准原告在苹果林修建房屋及耕种土地,为此,原、被告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原告苹果林的土地二幅。诉讼中被告以原告多分得承包地717平方米为由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返还717平方米土地。前述认定的事实,有家庭联产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场照片、证人李某丙、马某某、李某丁的证言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互为印证,其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土地承包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在1981年土地承包时,原、被告作为共同家庭成员,均分得了承包地,享有该承包土地的经营使用权。二轮承包中,原告管某甲出嫁后与父母分开居住,但仍落户于火星塘组,出嫁后未取得承包地。因此,按照农村土地“生不添,死不减”的原则和二轮承包的基本政策,原告管某甲仍享有与其原家庭成员分割承包地的权利。被告将分给原告耕种的苹果林两块承包地及老房子背后的承包地强行收回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归还土地的民事责任。为便于耕种管某,老房子背后的土地原告已作出放弃,故该块土地由被告管某较为恰当,但苹果林处原告耕种过的两块土地,被告应归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称苹果林及老房子背后的地是借给原告耕种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草海镇X村火星塘组苹果林处原告耕种过的两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管某甲享有,被告管某乙停止对该两幅土地的侵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土地归还原告。

二、驳回管某乙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诉30元,反诉费30元共计60元,由被告管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世永

二OO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代定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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