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52岁。
诉讼代理人杨某。
被告管某某,男,1952年5月生。
被告杨某某,女,1951年11月生。
被告赵某某,女,1983年12月生。
三被告诉讼代理人管某梅。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管某某、杨某某、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管某某、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管某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1日,曹某某与管某某、杨某某之子管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管某死亡,曹某某受伤。因双方负同等责任,曹某某受到严重损伤,构成一级伤残。故要求管某的父母管某某、杨某某及管某的妻子赵某某承担赔偿义务。请求三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7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新蔡县第一、第二人民医院及河南省人民医院的病历三套;2、司法鉴定书三份;3、(2010)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
被告辩称,管某虽酒后驾驶,但在行驶中符合交通规则,原告有责任。管某死了,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13时许,曹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载曹某沿涧头乡X村学校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管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曹某某、曹某受伤,管某当场死亡。经(2010)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曹某某与管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曹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新蔡县第一、第二人民医院及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99天。2010年4月30日经驻马店蔡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某构成一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5万至50万元,需完全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管某与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曹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在此事故中管某应与曹某某负同等责任,管某的遗产应当赔偿伤害曹某某的损失。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三被告继承管某的遗产的具体内容,且三被告不同意赔偿,故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管某某、杨某某、赵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95元原告曹某某承担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春
审判员时明生
审判员赵某超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