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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客运分公司与黄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客运分公司。地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安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小荣,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江宁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宁都县X镇X路江宁大厦。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昆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地址宁都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昆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黄某丙,女,汉族。

原审第三人杨某丁,女,汉族。

原审第三人彭某某,女,汉族。

原审第三人卢某某,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杨某戊,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王某己,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王某庚,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杨某辛,男,汉族。

上诉人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客运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17日下午,被告黄某乙驾驶赣x货车与杨某北驾驶的闽x大客车相刮撞,大客车上八乘客即本案第三人受伤、两车受损。宁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进行了调解,各方未达成一致。八名乘客向客运公司索赔,原告分别与八名乘客陆签订赔偿调解书并作了相应的赔偿支付。闽x车所有权人是原告,驾驶员杨某北系原告职工。闽x客车车损是x元,另外还有拖车及施救费用相关损失1200元。闽x号大客车在福建省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赣x车的登记车所有人是被告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是陈某某,黄某乙系陈某某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黄某乙持已过期的驾驶证。赣x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是x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期为2007年9月20日至2008年9月19日止。

原审认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赣x车实际车主是陈某某,物流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黄某乙系陈某某雇员,亦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杨某北系客运公司的驾驶员,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侵权担责人仅是原告客运公司及被告陈某某。原告与第三人黄某丙等八名乘客分别签订的赔偿协议及相关支付,无陈某某担责的意思表示,应认定是原告自愿担负,原告无权要求陈某某分担责任。黄某乙驾驶赣x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已过有效期限,不符合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条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诉求的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客运公司诉求的闽x车的车损及相关财产损失x元,陈某某应依法承担50%即x.5元,原告自行担负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车损及相关财产损失x元的50%,即x.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客运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查明上诉人因黄某乙侵权造成x.9元的实际财产损失,也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判决侵权人及责任人不需要赔偿,是错误的。上诉人有义务先行赔偿伤者损失,并有追偿的权利。交警部门没有对黄某乙作出无证驾驶认定,说明黄某乙是属于有证驾驶。如果黄某乙属无证驾驶,黄某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就不是同等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辩称: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一审裁判错误。超过一年以上未换领驾驶证应当予以注销,就是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该免责。

陈某某辩称:驾驶员黄某乙有驾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作出赔偿的事实、车辆保险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未认定黄某乙为无证驾驶,即未以无证驾驶作为其过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认为黄某乙的驾驶证已过期,属无证驾驶,但不能证明黄某乙的驾驶证已被注销,也不能证明黄某乙驾驶能力有丧失或受限的情形。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上诉人分别与八名乘客即本案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上诉人就第三人的医药费等作了相应的赔偿,总额为x.9元。该赔偿额是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不能证明该赔偿有不当之处,应与上诉人的车损及相关财产损失x元一起列入保险理赔范围,共计x.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都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宁都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的事故损失x.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和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付给上诉人x元,其余x.9元由陈某某赔偿50%计x.45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赔付给上诉人。其余50%由上诉人自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共应赔付给上诉人x.4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合计938元,由陈某某承担30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承担6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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