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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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甲诉被告洛阳豫西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甲,男,22岁。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男,35岁,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豫西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孟津县X镇翟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绍军,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洛阳豫西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袁某乙、被告洛阳豫西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绍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原告于2007年到被告处上班,2007年10月23日在保养机器时被轧伤左手。2008年4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2008年6月26日被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2008年7月30日被鉴定可配左手腕离断假肢。后因与被告协商工伤待遇无果诉至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告于2009年3月27日接到孟津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孟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元;停工留薪待遇6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48元;一次性支付原告假肢费x元及假肢维护费x元;支付原告工资3850元,鉴定费600元。

被告洛阳豫西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辨称,仲裁裁决合法有据,法庭应予支持,原告诉求项目不明,如关于工资的诉求,请求依法驳回其不合理的请求。

审理查明:袁某甲于2007年3月到洛阳豫西矿山设备厂工作,工资为420元/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2007年10月23日,袁某甲在厂机加工车间内车床上打扫铁屑时,左手被轧伤,后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腕及手部损毁伤。袁某甲住院期间,洛阳豫西矿山设备厂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和生活费用1000元。2007年12月21日,袁某甲申请工伤认定,2008年4月25日,孟津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洛(孟)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为袁某甲所受伤害为工伤。2008年6月26日、7月30日,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袁某甲构成五级伤残,可配左手腕离断假肢,以上鉴定花费600元。就工伤待遇及假肢安装费用等事宜,双方协商未果,袁某甲于2008年9月3日向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被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假肢费、假肢维修费、交通食宿费、生活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和安装假肢费等共计x.5元,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孟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诉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依法解除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二、被诉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申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28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48元及交通费94元,共计x.76元;三、被诉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到洛阳市残疾人假肢矫形器技术中心,自2009年起为申诉人每4年安装一次价格为8000元的左手腕离断假肢,每年定期维修保养一次费用为400元,直至申诉人去世为止;四、对申诉人提出的要求被诉人一次性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生活护理费6280.5元、伤残津贴x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及其他工伤待遇项目中不符合规定超出部分金额的申诉请求,因于实不符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袁某甲不服该劳动仲裁,遂诉讼来院。庭审中,袁某甲放弃要求洛阳豫西矿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袁某甲假肢安装相关费用问题,袁某甲主张按《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暂行办法》中腕离断假肢费用限额每年x元、每年5%假肢维护费、3年安装一次标准计算假肢费用,洛阳豫西矿山设备厂不认可,袁某甲与洛阳豫西矿山设备厂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司法鉴定所于二0一0年元月十八日作出豫民司鉴所[2009]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袁某甲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上肢半掌肌电假肢需贰万零伍佰元(x元),此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2、袁某甲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3、袁某甲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4、袁某甲假肢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

另查明,2007年孟津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507.08元。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甲2007年3月到被告洛阳豫西矿山设备厂上班,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袁某甲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事故伤害,属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被告洛阳豫西矿山设备厂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相关义务,故原告袁某甲因工伤致五级伤残,其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应按职工在岗期间工资计算12个月,原告工资420元/月,低于孟津县最低工资标准,按孟津县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50元/月),应为660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袁某甲16个月的个人工资,原告袁某甲的个人工资为420元/月,其遭受事故伤害的时间是2007年10月,工资低于孟津县最低工资标准(550元/月),原告主张按照孟津县最低工资标准(550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应为8800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袁某甲构成五级伤残,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原告袁某甲2008年9月3日向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与被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应为2008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综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16个月,应为x.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56个月,应为x.48元。根据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袁某甲五级伤残可配左手腕离断假肢的鉴定,原告袁某甲要求被告支付假肢相关费用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假肢安装、维修花费数额及支付方式,依照《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暂行办法》中腕离断假肢费用限额规定,参考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民司鉴所[2009]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根据本案实际及原告诉求,袁某甲可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上肢半掌肌电假肢,费用限额x元,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本假肢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计算假肢维修费用(600元/年),从2008年原告自己安装假肢时起算,直至原告袁某甲去世为止,如袁某甲自己安装假肢,由洛阳豫西矿山设备厂为其支付x元假肢费用及四年假肢维修费用2400元。原告袁某甲在庭审中放弃要求洛阳豫西矿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参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豫西矿山设备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袁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元x.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4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600元,共计x.76元。

二、被告洛阳豫西矿山设备厂在本判决生效后自2008年起为原告袁某甲每四年安装一次价格为x元的左手腕离断假肢,并支付四年假肢维修保养费用2400元,直至原告袁某甲去世为止,如袁某甲自己安装假肢,由洛阳豫西矿山设备为其支付x元假肢费用及2400元四年假肢维修保养费用。

三、驳回原告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3110元,由原告承担510元,由被告承担26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宏

审判员翟建宗

审判员许兵兵

二O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朱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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