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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2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11日20时20分许,杨某某驾驶豫x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小浪底1#路由南向北行至小浪底1#路X路段310国道北5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未年检的河南x号蓝色农用车相撞,造成杨某某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因机械故障被查获。小浪底公安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民事赔偿经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损失x.7元,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杨某某书面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杨××、朱××、张××、张××、毛××、王××、李××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明知是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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