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汤阴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
第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不服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确认一案,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17日将耕地0.15亩登记在第三人张某乙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承包期为2008年9月17日至2028年9月1日,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载明,地块为东菜地0.15亩,东至张德庆、西至张德才、南至路、北至张福希。
原告张某甲诉称,1995年我承包经营了我村X.39亩大棚的土地面积,并已取得合法经营权。2008年9月17日被告将我承包的3.39亩土地内的0.15亩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张某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土地承包法》和国家现行政策,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村委会与第三人张某乙(面积0.15亩)所签订填写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农业行政确认内容。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2003年6月2日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1份。
2、棚地及其它面积登记表1份。
3、1998年9月1日张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
4、2006年10月26日村委会证明1份。
5、2005年4月28日直接补贴通知书1份。
6、2006年5月7日粮食直补款单据1份。
7、2006年河南省对种粮农民粮食直补和综合直补兑付底册1份。
8、2010年3月9日汤阴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
9、(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
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辩称,1995年经村委会同意原告在第五村X组东菜地3.39亩土地上建大棚,不属原告责任田,但原告并未建大棚,又拒交承包费。村委会及第五村X组根据汤阴县X乡政府规定,经第五村X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2008年收回该地承包经营权,由第五村X组重新划分3.39亩地。第五村X村委会按照程序向白营乡人民政府申请变更土地承包权经营证书,白营乡政府又向县农业局申请,农业局同意变更了第五村X组X户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为第三人张某乙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登记的0.15亩东菜地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1993年张某乙农业土地承包使用证存根1份。
2、1993年张某乙农业土地承包使用证1份。
3、1998年张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
4、1998年张某乙土地帐(存根)1份。
5、白政文(2004)X号文件1份。
6、2005年8月31日村委两委代表会议记录1份。
7、2006年11月3日村委会会议记录1份。
8、2005年10月村X组关于3.39亩菜地分地记录及同意签名1份。
9、2007年3月29日第五村X组分地表1份。
10、2008年5月20日申请1份。
11、2008年5月26日变更农业承包经营权证书申请1份。
12、2008年9月17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变更、补换发审批表1份。
13、1993年张某甲农业土地承包使用证存根1份。
14、1998年张某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
15、1998年张某甲土地帐(存根)1份。
16、2008年张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
17、2006年10月28日村委会和白营乡政府证明1份。
18、2006年11月20日村委会证明1份。
第三人村委会述称,根据白营乡政府的文件精神,村委会研究决定,让我村种植大棚户交纳承包费,不交纳承包费者各村X组有权收回承包经营权。现原告至今未缴纳承包费。经村委会和第五村X组三分之二村民同意,收回3.3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重新划分给第五村X组X户村民,后经申请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情合理,依法应予维护。虽然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有棚地3.39亩,但我们村委会没有任何人在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给原告记载,就是有他人给原告记载也是个人行为,因为3.39亩大棚地原来就是我村X村民小组的菜地,原告并未在此地上建造大棚,当时村委会也未与原告签订合同。
第三人张某乙述称,3.39亩土地原来就是我第五村X组的菜地。1995年经村委会协调让原告建大棚。后经大多数村民同意将3.39亩土地收回并重新划分,申请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道理,应驳回,维持我的土地承包权经营证书。
经审理查明,1995年白营乡X村为发展温棚蔬菜,决定将西兰村X村民小组东菜地3.39亩由原告经营用于建造蔬菜大棚,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称其是经村委会同意将自己的责任田建成大棚,而将用于建造蔬菜大棚的3.39亩抵作责任田用于耕种,并将大棚地纳入农业税计税面积。原告提供2003年6月2日河南省税费改革政策卡,内容为户主张某甲,计税面积6.99亩,应缴农业税及附加455元(原告未提供缴纳农业税的票据),原告又提供其享受直接补贴,粮食直补款、综合直补款的证据。
另查明,原告持有的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填有棚地3.39亩,原告为证实对3.39亩大棚地享有承包经营权,除提供了上述证据外,又提供了(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中记载:1995年白营乡X村为发展温棚蔬菜,将五组东菜地3.39亩用于建日光温室,该地块由原告进行耕种。原告按国家规定上交农业税,国家实行种粮补贴后,原告领取了2005年、2006年两年的补贴款,这是政府对原告经营权的认可,在相关部门未对争议土地重新分配之前,他人不得自行干涉原告耕种。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1998年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原告土地帐(存根)和1993年原告的农业土地承包使用证存根,未有该3.39亩大棚地的记载。2005年8月31日村X村民代表根据白营乡政府白政文(2004)X号文件有关规定研究决定,对本村大棚户需收取一定承包费,凡是大棚盖好的每亩每年缴纳260元,未盖棚的每亩每年300元,承包费以2004年文件下达之日起算起(2004年6月19日),承包期限最高不得超过5年,如承包户拒绝交承包费各村X组有权收回。后村委干部告知原告张某甲,原告对此有异议,提出村其他人缴纳棚地承包费我才交。2005年11月3日又经村委会研究决定按2005年8月31日村民代表会针对棚地的处理意见办理。现3.39亩棚地仍有原告张某甲耕种,至今未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2008年3月15日第五村X组将原告未缴纳承包费的3.39亩棚地收回重新划分给37户村民作为责任田,后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分别登记换发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第三人张某乙分得0.15亩菜地。2008年5月20日村委会及第五村X组向白营乡政府申请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8年5月26日白营乡人民政府向汤阴县农业局申请变更,2008年9月17日经审批被告变更了第三人张某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法定职权。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虽然记载有3.39亩棚地,被告及第三人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帐(存根)和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存根中没有记载3.39亩棚地为原告承包地,对此本院无法采纳原告1998年9月1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关于记载3.39亩棚地的内容。2008年3月15日第五村X组将原告不缴纳承包费的3.39亩棚地收回,并分给了第五村X组X户村民。后被告依据村委会及第五村X组和白营乡政府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申请,于2008年9月17日重新登记变更了37户村民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中0.15亩登记在第三人张某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经审查该农业行政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玉霞
审判员李云魁
人民陪审员陈秀叶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方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