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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艾某丙、孙某某、安某某、王某某、艾某丁、艾某戊债务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艾某丙,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艾某丁,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艾某戊,男。

五被申请人均委托被申请人艾某丙为其诉讼代理人。

申请再审人孟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艾某丙、孙某某、安某

现、王某某、艾某丁、艾某戊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赵某甲,被申请人艾某丙、孙某某、王某某、艾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叶县人民法院(2007)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原告艾某丙等六人与被告孟某某素有业务往来,艾某丙等六原告为孟某某从平顶山往湖北省仙桃市运煤,到1999年孟某某共欠六原告及冯永斌、冯永合、曹建中运费款x元。2000年3月3日,艾某丙书写欠条1份,并由孟某某签字认可。欠条载明:“截止99年总欠拉仙桃煤运费x元,孟某某,2000年3月3日”。庭审中原告方称被告已付x元,下欠x元。但其在诉状中陈述的则是到1999年底,被告还欠运费款x元,多出部分的是欠冯永斌、冯永合、曹建中的,其中欠冯永斌的已起诉。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孟某某的申请,于2004年12月9日委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欠条上的“孟某某”签名三字与欠条上其它字迹是否同一时间书写,是否为同一枝笔书写进行鉴定。2004年12月1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豫法文鉴字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做出的鉴定结论为:送检的2000年3月3日署名“孟某某”的欠条内容及落款时间字迹与“孟某某”三字不是同一枝笔书写形成;是否同一时间书写,无法鉴定。

一审叶县人民法院(2007)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孟某某欠六原告及冯永斌、冯永合、曹建中款x元,有孟某某签字的欠条证实,对此孟某某有偿还义务。但根据六原告陈述,欠他们六个的是x元,多出部分的是欠冯永斌、冯永合、曹建中的,其中欠冯永斌的已起诉,故被告仅应对此x元承担偿还六原告的义务。现六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孟某某在答辩状中称,其并不欠原告方款,欠条是伪造的,原因是有一次艾某丙因仙桃市欠原告方的煤款没有要过来而让孟某某在他的账本上签上名字,以表明该账没有要回,艾某丙好向别的车主交代。对此陈述,不能令人信服。首先,孟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经常往来平顶山与仙桃间送煤,业务很熟悉,其应当知道在艾某丙的账本上签上名字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次,仅因艾某丙找到她让她签字,孟某某就很轻易的在白纸上签上自己的名字,而无任何情况说明,以至于艾某丙后来据此伪造一份欠条,不符合常理。被告孟某某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欠条内容与“孟某某”三字是否同一枝笔所书写,并不是欠条成立所必须的条件,即并不能因此否认欠条内容的真实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孟某某偿还原告艾某丙、孙某某、安某某、王某某、艾某丁、艾某戊欠款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21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叶县人民法院(2007)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孟某某欠艾某丙、孙某某、安某某、王某某、艾某丁、艾某戊及冯永斌、冯永合、曹建中款x元,有孟某某签字的欠条证实,对此孟某某有偿还义务。但根据艾某丙、孙某某、安某某、王某某、艾某丁、艾某戊陈述,欠他们六个的是x元,多出部分的是欠冯永斌、冯永合、曹建中的,其中欠冯永斌的已起诉,故孟某某仅应对此x元承担偿还艾某丙、孙某某、安某某、王某某、艾某丁、艾某戊的义务。现艾某丙、孙某某、安某某、王某某、艾某丁、艾某戊请求孟某某偿还欠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孟某某陈述,其并不欠艾某丙、孙某某、安某某、王某某、艾某丁、艾某戊款,欠条是伪造的,原因是有一次艾某丙因仙桃市欠艾某丙、孙某某、安某某、王某某、艾某丁、艾某戊的煤款没有要过来而让孟某某在他的账本上签上名字,以表明该账没有要回,艾某丙好向别的车主交代。对此陈述,不能令人信服。首先,孟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经常往来平顶山与仙桃间送煤,业务很熟悉,其应当知道在艾某丙的账本上签上名字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次,仅因艾某丙找到她让她签字,孟某某就很轻易的在白纸上签上自己的名字,而无任何情况说明,以至于艾某丙后来据此伪造一份欠条,不符合常理。因此,孟某某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承担偿还艾某丙、孙某某、安某某、王某某、艾某丁、艾某戊欠款的义务。至于欠条内容与“孟某某”三字是否同一枝笔所书写,并不是欠条成立所必须的条件,即并不能因此否认欠条内容的真实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210元,由上诉人孟某某负担。”

申请再审人孟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对该欠条,被申请人称是一杆笔写出来的,但鉴定结果表明并非一杆笔所写;申请人的名字是真实的,但内容非申请人所写,申请人也不知情;申请人从没有在该欠条上签名,欠款的金额是怎么形成的也未说明;2、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但法院实际未调查;对于鉴定费,申请人交了2500元,但判决书认定的是2000元;3、本案中的答辩状非申请人所写,系伪造,请求法院立案再审。依法改判,驳回再审被申请人艾某丙、孙某某、安某某、王某某、艾某丁、艾某戊6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经对原审审理情况及相关证据审查如下:

1、2002年2月25日艾某丙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孟某某债务纠纷,引起本案诉讼。艾某丙起诉称:原告由1996年开始为被告从平顶山运煤到湖北省仙桃市,在运输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原告的运费,至1999年底,被告还欠原告运费合计玖万元(x)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壹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被告孟某某答辩称:我根本没有欠艾某丙运煤的事实根据,实际上我不欠艾某丙分文钱,至于说往仙桃市运煤,当时我家有汽车,曾多次向湖北仙桃市运煤,我并没有找任何人给我运煤、我负责付运费的事。关于艾某丙在当时是担任过所有向仙桃市运煤车辆的记账会计职务,但我作为运输户之一,至今所运到仙桃市的煤款及运费也没有要回来,我也是受害人。为此,艾某丙有一次到我家为了让我给他证明一下,经他当会计时,仙桃市所欠他管的车辆煤款没有要回来,让我在他的账本上签上我的名字,以表明该账没有要回,他好向别的车辆交代,所以才形成他的手中拿有我的签名字样。至于欠条我因没欠他的钱,为此也没有向艾某丙打过任何欠条。

2、本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25日立案。一审初审中,艾某丙向法院提供欠条一份作为其债权凭证,该欠条内容为“截止99年总欠拉仙桃煤运费壹拾陆万肆仟陆佰伍拾贰元正(x.00),孟某某,2000年3月X号”。初审庭审中,艾某丙称“她总欠我x元,还2万元,还欠我十四万多,因为没有钱交诉讼费,只起诉了九万元”(2002叶民初字第X号正卷17页);“这十几万元是由七个车拉的,是七个车主的债权,仅让我一个人出庭,七个人忙,上法庭也乱哄哄,因此推举我一个人来”(2002叶民初字第X号正卷21页)。艾某丙解释欠条内容及落款时间系其本人所写,孟某某自己签的名字,并称孟某某签名用的笔和他所用笔是同一支笔(2002叶民初字第X号正卷34页),所签名时间是落款时间(2002叶民初字第X号正卷18页)。艾某丙另提供一份有艾某、曹建中、安某某、孙某晨、冯永合、冯永斌、王某某、艾某戊8人书写的证人证言主张该欠条欠款为七台车包括艾某丙在内9人的共同债权(2002叶民初字第X号正卷45-47页)。审理中,艾某丙称“起诉九万元,除了我的五万多剩下的是安某某和艾某戊的,法院允许,他俩也可当原告”(2002叶民初字第X号正卷36页)。孟某某向法院提交2002年3月22日湖北省钟祥市燃料公司的证明一份及湖北省钟祥市燃料公司提供的孟某某书写领条一份(2002叶民初字第X号正卷52-53页)。湖北省钟祥市燃料公司的证明内容为叶县孟某某于2000年3月2日至2000年3月5日在其公司洽谈煤炭业务和催要煤款;领条系2000年3月2日孟某某向湖北钟祥市燃料公司出具的领取相关煤款的领条。孟某某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在2000年3月3日其在湖北省钟祥市燃料公司要账、联系业务,不在叶县。

3、本案在一审重审中,经孟某某申请,叶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7日委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艾某丙提供的“欠条”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的2000年3月3日署名‘孟某某’的欠条内容及落款时间字迹与‘孟某某’三字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是否同一时间书写,无法鉴定。”在叶县人民法院第二次重审中,艾某丙称对欠条被告已付x元,下欠x元(2005叶民一初字第X号正卷50页庭审笔录)。叶县人民法院再次重审中,艾某丁、安某某、孙某晨、王某某、艾某戊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艾某丙称“本案中的九万元是我们六个人的,他们三个人是另外一笔五万多,其中冯永斌已起诉了x元,下余大概就是三万多元是另外两个人的,一个叫冯永合,一个叫曹建中,他们三个的钱与我们六个的钱不是一回事。”(2007叶民一初字第X号正卷10页)。艾某丙及艾某丁、安某某等六人作为原告未明确每个人的债权是多少。此次重审中,孟某某提供了湖北省钟祥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2007叶民一初字第X号正卷17-20页),公证内容系湖北省钟祥市公证处公证员与原湖北省钟祥市燃料公司法人代表程松远经理的谈话笔录,笔录中程松远承认其公司原来给孟某某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2000年3月2日至3月5日孟某某确实到其公司洽谈业务和催要过煤款。本案再审中,艾某丙及艾某丁、安某某等六人作为原告仍不能明确其每个人的债权是多少。

本院再审审理认为:1、艾某丙持欠款x元的欠条向孟某某主张9万元债权,在法院多次审理中,孟某某始终不承认曾经给艾某丙打过欠条及欠款的事实。艾某丙称欠条内容及落款时间系其本人所写、孟某某只签了名字,并在初审中称孟某某签名所用的笔与其所写欠条内容及时间系用同一支笔,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艾某丙提供的“欠条”笔迹鉴定结论为:欠条内容及落款时间字迹与“孟某某”三字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故艾某丙主张债权提供的“欠条”存在重大瑕疵。2、关于欠款数额问题,艾某丙在诉状中,称截止1999年底,被告孟某某还欠其运费x元。为此除了向法院提供上述x元的欠条外,未提供欠款如何形成的事实及相关已付款证明,而且在法院审理中对债权数额问题及债权享有主体前后所述不一。在之后法院的审理中,艾某丁、安某某等五人又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除他们个人所称与艾某丙享有共同债权是x元外,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债权形成的事实,艾某丙及艾某丁、安某某等六人系个体经营,并非合伙关系,因此他们每个人是都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但在审理中,其六原告始终未能明确其每个人的债权到底是多少。3、孟某某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了2000年3月3日其不在叶县的事实,并为此提供湖北省钟祥市公证处关于对湖北省钟祥市燃料公司法人代表的询问笔录确认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根据法律规定,公证处的公正行为系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为此法院确认孟某某提供的湖北省钟祥市公证处公证书证明为有效证据。

综上所述,艾某丙等六原告向孟某某主张x元债权提供的债权凭证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支持其主张的有效证据,对其主张x元欠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孟某某的该项申诉理由成立。孟某某在原初审中对原告所提供的欠条的质证意见同原审卷宗“答辩状”显示答辩意见基本相一致。后在其上诉状中,亦未对原审法院所称的其答辩意见提出异议,孟某某对其申请再审及再审审理中称原审法院卷中其“答辩状”系伪造的理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2007)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艾某丙、孙某某、艾某丁、安某某、王某某、艾某戊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3210元,二审诉讼费321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8420元均由艾某丙、孙某某、艾某丁、安某某、王某某、艾某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晓雯

审判员姬广勤

审判员武炳耀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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