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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北京市南郊旧宫农贸批发市场中心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0881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京珏峰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业主,住(略)-X号宿舍院。

委托代理人华德根,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力,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南郊旧宫农贸批发市场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西。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南郊旧宫农贸批发市场中心市场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旧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北京市南郊旧宫农贸批发市场中心(以下简称农贸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华德根,被告农贸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4月30日,我与北京城建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三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我向城建三公司承建的被告所属市场建设工程提供各种租赁物。此后,我陆续提供各种租赁物,但城建三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2007年9月,农贸中心接管了该工地,并出具书面承诺保证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但至今,被告未履行承诺。现我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8月15日至2007年12月19日的租赁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农贸中心辩称:我方只与城建三公司签订过承包合同,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相关工程款已支付给城建三公司;虽然我方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确曾在承诺书上签字,但该承诺书不是我方的承诺书而是城建三公司对原告的承诺,我方只是同意城建三公司材料员的意见,且上面所称“甲方负责结算”中的甲方不是指我方,应该是城建三公司,而与我方无关;原告曾起诉过城建三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给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该案判决已生效,租赁物已查封,原告应向城建三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系北京市京珏峰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京珏峰租赁站)业主。

2007年3月25日,农贸中心与城建三公司所属平谷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城建三公司为农贸中心建设批发市场;工期自2007年4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工程价款共计1625万元等。

2007年4月30日,京珏峰租赁站与城建三公司所属平谷分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承租方向出租方租用架子管、扣件、油托、碗扣、木跳板等物;材料出租按名称、规格、数量以实际施工现场承租方收料单和出租方回收单为准;每月20日核算当月租赁费,在下月5日前结算上月租金,材料退完一个月内结清全部租赁费,并约定了租赁物丢失、损坏赔偿及维修保养标准等。城建三公司所属平谷份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及其第三工程处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刘雪臣也在合同上签字。此后,京珏峰租赁站陆续向城建三公司所属平谷分公司提供各种租赁物品,包括:钢管6米x根、钢管4米5033根、钢管3米3060根、钢管2米6789根、钢管1米400根、钢管1.5米6662根、十字卡x套、接头卡5760套、转向卡6840套、山型卡x个、围档板1300块、木跳板4米2579块、U托3753套、横杆1.2米x根、横杆0.9米3000根、立杆2.1米5580根、立杆1.8米2734根、立杆1.5米6235根、立杆1.2米8756根。

2007年9月25日,城建三公司材料员“张宏”(实名为张虹)与农贸中心法定代表人尹某某共同向陈某某出具承诺书1份,该承诺书载明:“旧宫农贸市场商贸大楼所用材料:钢管、卡扣、碗扣件、油托等材料(数量见明细单)保证材料最低返还90%以上,租费从2007年8月15日起由甲方负责结算”。尹某某在该承诺函上签署意见为“同意材料员张宏的意见”。

2007年10月22日,陈某某以城建三公司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城建三公司支付租金x.80元(2007年4月4日至2007年9月20日);城建三公司返还相应租赁物,并承担诉讼费用。2007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07)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陈某某与北京城建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于二○○七年四月三十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北京城建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某某租金四十一万六千四百零六元八角;三、北京城建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陈某某6米钢管一万一千零一十根、4米钢管五千零三十三根、3米钢管三千零六十根、2米钢管六千七百八十九根、1米钢管四百根、1.5米钢管六千六百六十二根、十字卡三万九千二百四十套、接头卡五千七百六十套、转向卡六千八百四十套、山型卡一万五千个、围档板一千三百块、4米木跳板二千五百七十九块、U托三千七百五十三套、1.2米横杆三万二千五百一十六根、0.9米横杆三千根、2.1米立杆五千五百八十根、1.8米立杆二千七百三十四根、1.5米立杆六千二百三十五根、1.2米立杆八千七百五十六根(上述物品价格按租赁合同附表二计算)。该判决书已于X年X月X日生效。经陈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城建三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2007年10月7日至10月28日间,城建三公司所属平谷分公司陆续向陈某某退还部分租赁物。截止本院(2007)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前,城建三公司应付陈某某2007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的租赁费共计x元。农贸中心至今亦未为陈某某结算上述欠款。

以上事实,有陈某某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租赁合同1份、公安机关对张虹的询问笔录1份、承诺书1份、租金结算清单1份、退料单26张、租金计算明细表1份,建设公司提供的工程审核报告1份、工程结算评审报告1份、(2007)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2007)丰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本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陈某某与城建三公司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而与农贸中心并不存在直接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但由于农贸中心法定代表人尹某某在2007年9月25日与城建三公司材料员张虹共同向陈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中已作出了同意“租费从2007年8月15日起由甲方负责结算”的意思表示,而该“甲方”按照建筑行业惯例和约定俗成的理解明确指向为工程的发包方即农贸中心,因此本院认定农贸中心应当依照其承诺对2007年8月15日起至陈某某与城建三公司合同解除之前城建三公司所欠租赁费与城建三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城建三公司至今未给付上述期间所欠租赁费,故现陈某某要求农贸中心给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农贸中心当庭提出的辨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南郊旧宫农贸批发市场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某租赁费四十四万九千二百二十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七百七十四元,由陈某某负担四千七百三十六元(已交纳),北京市南郊旧宫农贸批发市场中心负担八千零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述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军

人民陪审员郭洪武

人民陪审员田铮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晓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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