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京铁中兴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站南站房东附楼X室。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北京京铁中兴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北京火炬银贝高某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口X号205A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原告北京京铁中兴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铁中兴商厦公司)与被告北京火炬银贝高某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火炬银贝高某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铁中兴商厦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火炬银贝高某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铁中兴商厦公司诉称,199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北京西站主楼三层东侧商场经营场地,面积1484.38平方米,期限20年。合同还规定,被告还应按每平方米每月40元交付物业管理费,即年支付64.773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部分租金,除仍欠租金50万元外,物业管理费一直没有交纳。1997年12月20日,在原告的催促下,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规定:原告免去被告1996年度的物业管理费,1997年、1998年两年的物业管理费暂按每平方米每月15元支付,其他年限物业管理费标准不变。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物业管理费。截止到2007年12月底,被告已拖欠物业管理费达11年。按照《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第十条乙方第七款之规定,被告“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除应如数缴纳物业管理费外,每延误一日还须按应交物业管理费10%的滞纳金支付给甲方(即原告)”。“每逾期一个月缴纳物业管理费,甲方(即原告)有权在预交租金中扣除一年的物业管理费,同时本合同的租赁期限相应减少一年。”被告长期拖欠物业管理费和租金,已属严重违约。按照上述规定条款,被告剩余租赁期限因违约已于2003年起丧失继续承租的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火炬银贝高某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西站主楼三层东侧商场出租给被告自主经营。租赁场地面积为1484.38平方米,场地租赁期限为20年,自199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租金标准:人民币625元/平方米/年。被告应在签订本合同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年租金,即x元。被告还应按租赁场所建筑面积1349.44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40元交付物业管理费。未按合同第七条所规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全额每延误一天应向原告支付该费用1%滞纳金。如逾期七天仍不能支付费用及滞纳金,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全部作为给原告的经济损失补偿。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除应如数缴纳物业管理费外,每延误一日还须按应交物业管理费10%的滞纳金支付给原告;每逾期一个月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有权在预交租金中扣除一年的物业管理费,同时本合同的租赁期限相应减少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部分租金,除仍欠租金50万元外,物业管理费一直没有交纳。1997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免去被告1996年度的物业管理费,1997年、1998年两年的物业管理费暂按每平方米每月15元支付,其他年限物业管理费标准不变。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物业管理费。截止到目前,被告已拖欠物业管理费达11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京铁中兴商厦公司提供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还款保证、关于催促火炬银贝公司还款的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关于催交物业管理费的通知、关于催交50万元房屋租金的通知、关于要求履行合同的函、关于因欠费收回经营场地的通知及原告方庭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在1996年3月15日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和在1997年12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履行了《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规定的义务,被告却未完全履行《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规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不履行合同的后果。现原告京铁中兴商厦公司持《经营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还款保证、关于催促火炬银贝公司还款的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关于催交物业管理费的通知、关于催交50万元房屋租金的通知、关于要求履行合同的函、关于因欠费收回经营场地的通知等,要求解除与被告火炬银贝高某术公司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北京京铁中兴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火炬银贝高某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火炬银贝高某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红斌
人民陪审员史语非
人民陪审员程良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苏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