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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美术印刷厂与北京大地英豪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5309号

原告人民美术印刷厂,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新桥板桥南巷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毛成林,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地英豪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一区X号楼A301。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原告人民美术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与被告北京大地英豪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英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毛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英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印刷厂诉称,2006年6月1日、6月12日、6月2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四份《印刷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印刷图书,四份合同图书加工费总金额为x.64元。原告履行了印刷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2007年7月9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x.14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图书加工费x.14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7年7月1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日千分之五计算);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大地英豪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6月12日、6月28日,印刷厂与大地英豪公司分别签订四份《印刷合同》,约定由印刷厂为大地英豪公司印刷图书,四份合同图书加工费总金额为x.64元,合同还约定拖延付款,每延期一日,应支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此后,印刷厂履行了合同义务,大地英豪公司仅支付过部分费用。2007年7月9日,大地英豪公司在函件上盖章确认,截止2007年6月底,尚欠印刷厂x.1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印刷厂提交的印刷合同、大地英豪公司盖章的函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印刷厂与大地英豪公司签订的印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印刷厂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主张图书加工费。大地英豪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印刷厂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大地英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大地英豪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美术印刷厂图书加工费九万零四百二十二元一角四分。

二、北京大地英豪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美术印刷厂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九万零四百二十二元一角四分为基数,自二○○七年七月十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三十二元,由北京大地英豪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凌琳

代理审判员徐路

代理审判员张炎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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