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湘潭市某某银行,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银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银行员工。
被告湘潭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岳塘区X镇。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湘潭市某某银行诉被告湘潭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CT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25日对被告CT公司用于贷款的抵押物生产设备及潭国用(2003)第x号土地进行了冻结。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邹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振芳、人民陪审员易中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尹慧担任记录,于2010年5月10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市某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被告CT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某某、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潭市某某银行诉称:被告CT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在原告下属高新支行借得人民币207万元,约定月利率9.3375‰,该笔借款于2009年6月29日到期,被告以其位于岳塘区X镇X村的x.3国有土地使用权及581万元设备作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且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24,514.96元。由于被告生产经营已停滞,且有其他债务,已对原告贷款构成威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7万元,利息x.96元,并支付诉讼之日后产生的利息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确定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湘潭市某某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8年6月30日《借款借据》、2008年6月27日《借款申请(审批)书》、2008年6月30日(2008)年(0036)号《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合同的成立及权利与义务的约定。
证据二,被告办理借款手续时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清单、购置设备的发票7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利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为借款提供抵押物的明细。
证据三,2009年10月9日《回执》,拟证明原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CT公司辩称:对被告尚欠原告207万元及利息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起诉的证据有异议。由于市场经济不景气,被告现处于经营低谷阶段,请原告适当延展还款期限。
被告CT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抵押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与《借款合同》是相同的编号,抵押物指向的合同不够明确,且未填写签订日期,该证据与本案无绝对关联;对证据一的其余部分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股东会决议有异议,认为胡某的签名不真实,虽然胡某只占有极少部分股份,但原告应当对其签名进行必要的查实;对证据二的其余部分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的《抵押合同》的编号不影响对合同内容的正确理解,而且合同第三条对生效期限已有明确约定,因此本院不因编号相同以及未填写签订日期,而否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二的股东会决议系被告向原告办理借款手续时提供,该股东签名的真伪应由被告在向原告办理借款手续提交前进行鉴别,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有瑕疵,但原告不是以该证据独立证明一个事实,其欲证明的事实已经通过其他证据进行了补强,因此应予采纳。结合本案全部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来源及形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内容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08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下属高新支行签订(2008)年(0036)号《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7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9.3375‰。双方还就抵押权的实现进行了具体约定:乙方(原告)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经与甲方(被告)协商对抵押物进行折价以抵偿主合同借款人所欠债务或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由于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向被告送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进行催讨。由于被告被外债困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于2010年3月22日诉至本院,并提出诉称之请求。
另查明:被告自2003年6月开始,每年均在原告下属高新支行借款,历次借款均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及动产抵押登记。其中2007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时,申请国土局对其位于岳塘区X镇X村的X-X-X-X号土地,办理了潭他项(2007)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将抵押土地圈定在X-X-X-21-X号《宗地界址点成果资料表》范围内,并绘制了红线图。该《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确定抵押面积为x,期限自2007年6月29日至2010年6月29日,原告被列为第1权利顺序。本案借款产生的时间,属于潭他项(2007)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有效期限内。动产抵押登记书中,抵押物清单包括的设备分别为:高强度预应力罗纹成型机2台、重型式水箱拉丝机4台、高强度低生枝预应力混泥土钢丝稳定化处理上部成套生产线1套、高强度低生枝预应力混泥土钢丝稳定化处理下部成套生产线1套、管桩钢筋成套设备下部生产线1套、管桩钢筋成套设备上部生产线1套。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下属高新支行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207万元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定在2009年6月29日归还,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7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抵押权的实现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依该约定,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确定其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双方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抵押权的范围,应属于潭他项(2007)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及动产抵押登记清单限制的范围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潭市某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湘潭市某某银行偿付借款本金207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29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方法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如被告湘潭市某某公司不能如期清偿,原告湘潭市某某银行有权对潭他项(2007)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x抵押土地(X-X-X-21-X号《宗地界址点成果资料表》及红线图所示范围内)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如被告湘潭市某某公司不能如期清偿,原告湘潭市某某银行有权对高强度预应力罗纹成型机2台、重型式水箱拉丝机4台、高强度低生枝预应力混泥土钢丝稳定化处理上部成套生产线、高强度低生枝预应力混泥土钢丝稳定化处理下部成套生产线、管桩钢筋成套设备下部生产线、管桩钢筋成套设备上部生产线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湘潭市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薇
审判员王振芳
人民陪审员易中华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尹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