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31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孟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庄某某,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民事部分特别授权。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张××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炎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治权、张永杰,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审理过程中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要账为名窜至孟津县X镇X村奶牛场,在奶牛场西大门处进场时受到劝阻,杨某某与奶牛场职工张素×发生言语冲突并殴打张素×,张××赶来制止时被杨某某用手推到在地,致使张××倒地后腰部受伤。经孟津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张××之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原、被告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张××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素×、张学×、张林×、王××、张书×、王×证言、诊断证明及病历、法医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收条、请求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郭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