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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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强奸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彦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艺林、人民陪审员丁春根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易金玲出庭担任记录。于同年7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7日凌晨1时,曾在本市龙城大酒店做服务员的段某某到本市龙城大酒店厨师租住的房间内玩耍。被告人张某某与杨岳、倪罗卡(均已判刑)、陈巧(另案处理)等人采取封嘴,按住手脚,言语威胁等手段,由被告人张某某与杨岳、陈巧先后与段某某强行发生了性关系。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暴力手段某流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2、是从犯;3、一贯表现较好,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陈巧(另案处理)、杨岳(已判刑)等人均系本市龙城大酒店厨师,与受害人段某某相识已久。2008年6月27日晚,段某某到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的宿舍玩,并躺到了该宿舍里另一厨师的床上。陈巧见段某某躺在床上就走过去抚摸段某某,段某某用力反抗。被告人张某某见段某某反抗就过去帮陈巧的忙,抓住段某某的双手,段某某用力反抗并要陈巧、张某某不要这样,陈巧遂用手捂住段某某的嘴,倪罗卡(已判刑)在隔壁听见段某某喊叫后便走过来,陈巧见到便叫其帮忙,倪罗卡遂帮两人按住段某某的双腿,陈巧见段某某不断反抗就威胁其不要乱动,不然就搞死她,段某某迫于无奈遂脱下了衣服,陈巧便强行与之发生了性关系。随后,杨岳、被告人张某某也依次脱掉衣服伏到段某某的身上,企图与段某某发生性关系,但二人的生殖器均未能插入阴道。之后,段某某逃离了该房间。2010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双峰县公安局投案,但拒不承认强奸段某某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强奸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当庭列举了如下证据:1、受害人段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08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遭到陈巧、杨岳和被告人张某某轮流强奸的事实;2、共同作案人杨岳、倪罗卡的供述,证实2008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他们和陈巧、被告人张某某轮流强奸段某某的事实;3、湘乡市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段某某经辨认,指认对其强行轮奸的为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实施帮忙行为的为倪罗卡;湘乡市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经杨岳、倪罗卡辨认,对段某某实施轮奸的为被告人张某某;4、湘乡市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犯罪地点的概貌;5、乡法鉴字(2008)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段某某在被侵犯的过程中受轻微伤;6、双峰县X乡X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前在当地群众反映较好,无违法行为;7、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已满18周岁;8、(2008)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共同作案人杨岳、倪罗卡已被本院判刑的事实;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共同作案人的供述、受害人陈述等证据基本一致。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举证、质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与他人共同采取暴力、胁迫及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系犯意的提起者、行为的实施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直至在被采取逮捕强制措施以后仍未如实供述自己强奸的犯罪事实,在庭审时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但其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彦军

审判员周艺林

人民陪审员丁春根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易金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某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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