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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仝xx、陕西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财产保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西安市X区,农民。

委托代理人路x,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仝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XX,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x,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女,X年X月X日生,回族,住西安市XX,该公司经理。

被告xx财产保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X路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同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西安市X区......,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诉某告仝xx、陕西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财产保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陆x,被告仝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陕西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xx保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同xx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8日,被告仝xx驾驶xx公司所有的无牌货车将原告李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高新医院住(略),现诉某要求xx保某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某限额范围内赔偿其x元,要求被告仝xx及xx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营某、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仝xx承认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付。

被告xx保某公司表示原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应费用,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某、后续治疗费都在x元限额内承担,不承担本案诉某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仝xx驾驶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的无牌货车在XX市车辆管理所二号照相处行驶时将原告李XX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高新医(略),经该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V型)、左坐骨支骨折、右耻骨支撕脱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26天,花费住院费x.09元。2010年12月23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以其长公交认字(2010)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仝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此后,原告与被告仝xx协商损失赔偿未果,原告遂诉某本院。另查明:被告xx公司在被告xx保某公司处投保某交强险,并处于承保某限内。被告仝xx起诉某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诉某中,原告申请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2011年5月19日陕西XX司法鉴定中心以其陕XX司鉴(2011)第XX号鉴定书鉴定:原告李某伤残等级程度为八级;后续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故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某请求,总费用为x.19元。被告仝xx、被告xx公司及被告XX保某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认为误某、护某、交通费过高;被告仝xx、被告xx公司对营某及精神损失费表示认可,但被告xx保某公司不认可该项费用。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案以及医疗票据、保某、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仝xx驾车将原告李XX撞伤,该事故业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仝xx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理应对原告因伤所致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保某公司投保某交强险,故被告xx保某公司依法应在其保某范围内先承担相应的赔偿款支付责任。综合事故双方各自交通工具的危险性大小及各自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仝xx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仝xx先行支付原告1000元,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而被告xx公司作为本起事故肇事车辆被挂靠方,其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经济损失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对于原告要求误某一节,误某期间应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要求的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以及病情合理确定。营某因被告仝xx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并未超出法定计算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有鉴定结论作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交通费则根据原告因病住院乘车次数以及当地乘车实际予以合理确定。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之诉某,本院参照原告伤残等级及责任大小合理确定。综上,原告李某因伤所致损失为:医疗费x.0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某1811.25元(4105元/365天×161天);护某1560元(6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损失共x.34元。

为保某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某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至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x元;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x.25元,两项费用合计x.25元;

二、被告仝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共计x.98元。

本案诉某费2658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李某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44元,由被告仝xx负担2714元,并连同判决之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军

代理审判员高阳

人民陪审员卢永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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