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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慧,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了解不深,婚后被告仅在原告家生活一个月便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综上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生活时间短,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其在调解时称,双方婚前感情还可以,婚后原告不愿给其母亲看病,双方产生矛盾,现在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予赔偿,另外有债务57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闹矛盾,被告于同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0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在其村X组领取2009年土地补偿款1600元和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房租1200元,共计2800元,给被告母亲看病花去1400元,现剩余1400元原告持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现持有的1400元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及主张债务分割,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1400元,原、被告各分得700元。被告分得的700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慧芳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高松申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牛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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