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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谭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4月10日被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2009年6月9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4月1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霞清、代理审判员钟文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琴、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5日凌晨,曾某某、吴某丁、吴某戊、杨某、郑某己、龙某平、贾涛(均已判刑)窜至湘潭昆鹏锻造有限公司,由曾某某、郑某己在外接应,龙某平、贾涛、杨某、吴某丁、吴某戊持刀、假手枪、塑料卡带、尼龙某、透明胶带等工具爬围墙进入厂内,对保安卢某丙实施威胁。龙某平等人获得仓库大门钥匙后将仓库大门打开,然后叫被告人谭某某及黄某辛等人驾驶货车进入厂区仓库门口,被告人谭某某伙同曾某某等人将仓库内5.69吨紫铜导电环(价值48.934万元)装上货车,并与曾某某等人一起将紫铜运至汨罗销赃给郑某军(在逃),销赃得款30.5万元。其中,被告人谭某某分得赃款1.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

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第一,被告人谭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第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被告人谭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重要线索抓获了在逃犯何斌,应认定为立功。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25日凌晨,曾某某、吴某丁、吴某戊、杨某、郑某己、龙某平、贾涛(均已判刑)窜至湘潭昆鹏锻造有限公司,由曾某某、郑某己在外接应,龙某平、贾涛、杨某、吴某丁、吴某戊持刀、假手枪、塑料卡带、尼龙某、透明胶带等工具爬围墙进入厂内,对保安卢某丙实施威胁。龙某平等人获得仓库大门钥匙后将仓库大门打开,然后叫被告人谭某某及黄某辛等人驾驶货车进入厂区仓库门口,被告人谭某某伙同曾某某等人将仓库内5.69吨紫铜导电环(价值48.934万元)装上货车,并与曾某某等人一起将紫铜运至汨罗销赃给郑某军(在逃),销赃得款30.5万元。其中,被告人谭某某分得赃款1.2万元。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湘潭昆鹏锻造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情况;

2、证人卢某乙、卢某丙的证言,证实曾某某、吴某丁、吴某戊、杨某、郑某己、龙某平、贾涛窜至湘潭昆鹏锻造有限公司抢劫紫铜的事实;

3、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谭某某参与盗窃紫铜并销赃的事实;

5、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岳价认字[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紫铜导电环的价值为每公斤86元整;

6、证人曾某某、吴某丁、吴某戊、杨某、郑某己、郑某庚、陈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郑某庚通知被告人谭某某参与盗窃的事实;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谭某某在网吧上网时被当场抓获的过程;

8、证人苏某某、林某某、周某某、黄某辛、贺某某的证言、废旧物品收购业进货登记台账、收条及领条,证实销赃的经过及郑某军退还的三十万元赃款已返还给湘潭昆鹏锻造有限公司;

9、(2009)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曾某某、吴某丁、吴某戊、杨某、郑某己因犯抢劫罪、林某某、郑某庚因犯盗窃罪以及周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刑的情况;

10、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谭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供的关于被告人谭某某立功的书面材料只是被告人谭某某自己的供述,且岳塘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民警所作的说明未加盖公章,因此,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立胜

审判员徐霞清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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