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09年10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同年10月2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监视居住。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文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彭洁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底,被告人唐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山一处赌场看“场子”时扣押一赌客仿六四式手枪一支,之后一直非法持有。2006年1月7日下午4时许,胡某某、马某某、谭某、黄某乙(均已判决)伙同陈泉、“老高”(均在逃)以“老高”的亲戚“老钟”被打为由,欲敲诈周某某。后被告人唐某某将该仿六四式手枪及弹匣一个、子弹一发借给马某某等人,马某某等人在向周某某索要现金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收缴了仿六四式手枪一支、砍刀六把。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该仿六四式手枪可以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
该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惩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底,被告人唐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山一处赌场看“场子”时扣押一赌客仿六四式手枪一支,之后一直非法持有。2006年1月7日下午4时许,胡某某、马某某、谭某、黄某乙(均已判决)伙同陈泉、“老高”(均在逃)以“老高”的亲戚“老钟”被打为由,欲敲诈周某某。后被告人唐某某将该仿六四式手枪及弹匣一个、子弹一发借给马某某等人,马某某等人在向周某某索要现金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收缴了仿六四式手枪一支、砍刀六把。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该仿六四式手枪可以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记录及其陈述,证实在胡某某、马某某、谭某等人持刀、枪威胁的情况下,被逼写了一张4000元的欠条的情况;2、罪犯马某某、谭某、胡某某、黄某乙的供述,证实他们实施敲诈勒索的事实以及所持有的仿六四式手枪是被告人唐某某所有的情况;3、证人崔某某、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周某某被罪犯马某某、谭某、胡某某、黄某乙等人敲诈勒索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罪犯马某某、谭某、胡某某指认被告人唐某某即为提供枪支给他们的人;5、(2006)潭公痕检字第X号湖南省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仿六四式手枪可以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6、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作案工具被扣押的情况;7、抓获经过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以及罪犯马某某、谭某、胡某某、黄某乙被当场抓获的情况;8、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罪犯马某某、谭某、胡某某、黄某乙均已被判刑的情况;9、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其他书证,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洁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