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9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2009年12月16日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2009年12月30日建议恢复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某受雇于他人多次从事贩卖毒品活动,2009年9月9日下午18时许,张某某受指示到洛阳市X路X街桥上进行毒品交易,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六包卫生纸包装的毒品,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重1.9克,检出巴比妥、对乙酰氨基酚、咖啡因成分,重1.2克。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2009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洛阳市X路X街桥上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缴获的1.9克海洛因,1.2克巴比妥、对乙酰氨基酚、咖啡因,予以没收。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臧梦华
审判员刘雷
审判员李静
二O一O年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郭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