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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佟某与被告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佟某。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原告佟某与被告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某诉称:2008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2年期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在行政部门任公关经理,每月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每月职位津贴为3000元及奖金支付标准。2009年6月被告的第一商业地产网负责人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6月12日被告在单位贴出公告,将原告调整到广告推广职位,并把原告工资降到2000元,在原告的反对下,被告只好答应继续履行合同,但对原告提出歧视性要求。后总经理在办公室找借口殴打原告。2009年7月7日原告以被告不足额支付工资,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对原告进行迫害、歧视、至原告无法开展工作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未能完成业务指标,公司作出了调岗、调薪的决定,但由于原告的反对,被告未实际执行该决定,也未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也按原告确认的基数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4日原、被告(被告当时名称为:上海某房屋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在行政部门担任公关经理,月工资为2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每月职位津贴为3000元。2009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调岗通知书,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入职以来,一直担任公司公关经理职位,但公司及名下商业地产门户网站品牌提升及建设成效甚微,其协议书中约定的最低工作指标亦未能如期完成,公司决定自2009年6月12日起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担任广告推广职位,调岗后原享受的职位津贴不再享受,其他薪资不变。被告并就上述内容以公告形式告知员工。6月13日原告回复被告,不同意调岗调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如不能履行原合同希望被告给予原告正当理由和相应补偿。6月16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要求原告自6月17日起每日填写“员工日报表”、书写可行性“工作计划”,并将指标考核日期延长到2009年9月2日。6月20起原告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2009年6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年度奖金、加班费,补缴社会保险费差额。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起诉本院。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09)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x元(其中包括原告个人应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3511.80元),支付原告2009年5月29日至2009年6月19日工资3046.55元,支付原告加班工资919.55元,支付原告2008年年度奖金x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等请求,未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并于2010年7月2日同时撤回上诉。2009年12月8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并加付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010年8月30日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调岗通知书、公告、回复、(2009)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及验伤通知书、劳动仲裁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通知函、工资性收入申报表、关于《对调岗通知书回复》的答复暨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敦促、通知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2009)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工资的情况。因原告于2009年6月20日起未上班工作,双方已产生劳动争议,且原告已于2009年6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故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的2009年5月29日至6月19日工资并非被告恶意拖欠劳动报酬。虽然被告未足额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费,但被告是依据有原告签名的“上海市职工2008年月平均工资性收入申报表”确定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非被告恶意少缴。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没有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一)、(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佟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0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衍华

书记员关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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