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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与冬某某、成某某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6873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左安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文支公司)与被告冬某某、被告成某某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崇文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冬某某、被告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崇文支公司诉称,2002年10月15日,被告冬某某购买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一辆,车价为x元。由于资金短缺,被告冬某某于2002年10月17日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X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翠微路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2-汽-3611),贷款x元用于购买该车辆,贷款期限自2002年10月17日起至2004年10月17日,并于2002年10月17日与原告签订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保单号:x),保险期限同贷款期限。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翠微路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03年9月,被告冬某某拒不履行还贷息的义务,构成某险事故,工行翠微路支行向原告就此提出索赔。经协商,原告于2006年8月28日赔付x.65元,工行翠微路支行已将该债权及其项下相关权益转让于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冬某某偿还所欠原告款项x.65元;被告成某某就以上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冬某某、被告成某某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7日,被告冬某某与工行翠微路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工行翠微路支行根据被告冬某某的申请,向被告冬某某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期限24个月,自2002年10月17日起至2004年10月17日止,借款金额为x元;月利率为4.1175‰,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算;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合同采用保证保险担保方式;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生效后,将借款直接划入借款人指定帐户,帐号:x,户名北京北方利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10月15日,被告冬某某与北京北方利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约定被告冬某某向北京北方利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工程车一辆,价格为x元,首付款x元,剩余款项x元,向工行翠微路支行申请贷款,并按期向该银行归还贷款本息。之后,被告冬某某填写了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申请向原告人保崇文支公司投保保证保险。被告成某某填写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证人申请审批表,自愿为被告冬某某投保的保证保险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2年10月17日,原告人保崇文支公司向被告冬某某出具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投保人为冬某某,被保险人为工行翠微路支行,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2年10月18日至2004年10月17日,保险单号:x。

借款合同、购车合同及保险合同签订后,2002年10月17日,工行翠微路支行按约定将借款金额x元打入指定车商账户,被告冬某某实际购买了车辆。之后,被告冬某某分期向工行翠微路支行还款,但仍有部分本息未偿还,至2006年7月26日尚欠工行翠微路支行本息共计x.65元。2006年7月26日,原告人保崇文支公司按保证保险条款向工行翠微路支行赔付了x.65元。2006年7月28日,工行翠微路支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对被告冬某某的债权x.65元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人保崇文支公司。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购车合同、借款凭证、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证人申请审批表、购车发票、保险单、赔款收据、权益转让书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冬某某、被告成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冬某某向工行翠微路支行贷款购买车辆,工行翠微路支行按约定实际发放了贷款,被告冬某某也实际购买了车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签订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冬某某向原告人保崇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原告人保崇文支公司与被告冬某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冬某某未能按期还款,致使原告人保崇文支公司因被告冬某某的违约行为,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约定,向工行翠微路支行赔付了x.65元,工行翠微路支行已将债权x.65元转让给原告人保崇文支公司,赔付金额和转让的债权金额均在保险范围之内,原告人保崇文支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冬某某有义务向原告人保崇文支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共计x.65元。因此,原告人保崇文支公司要求被告冬某某给付赔偿款x.6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冬某某投保保证保险时,被告成某某自愿为被告冬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人保崇文支公司要求被告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成某某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冬某某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冬某某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赔偿款四十四万八千四百元六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成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成某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冬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冬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小龙

人民陪审员高俊英

人民陪审员秦东爱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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