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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女,汉族,文盲,农民;2010年5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苏某伙同他人至本区X镇X村X号华联超市门口处,以随身携带的T字型铁制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得夏某停放在该处的东风牌x型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40元)。

2、2010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苏某伙同他人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法窃得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开屏鸟牌x型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45元)。

3、2010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苏某伙同他人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法窃得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绿超牌x型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60元)。

4、2010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苏某伙同他人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法窃得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开屏鸟牌x型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00元),并由同伙将该电瓶车转移;后被告人苏某又窃得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开屏鸟牌x型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60元),后在推车逃离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T字型铁制作案工具三把和上述被窃的开屏鸟牌x型电瓶车一辆,并已将该电瓶车发还被害人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夏某、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和潘某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监控录像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和被告人苏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到案后能坦白交代,自愿认罪,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已经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苏某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苏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苏某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华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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