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施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某公司(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及委托代理人施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7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度假村后期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某度假村后期装饰工程分包给被告。同日,双方又签订《某度假村后期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分包工程决算款的14%为管理费,同时承担3.41%的税金。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1,960,000元,事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管理费及税金。原告在诉讼中得知被告不具有施工资质。故起诉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签订的《某度假村后期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二、原、被告以《某不动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报告》为基础,按实结算工程款,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0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1、2007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某度假村后期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
2、2007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某度假村后期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
3、2007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据1、2、3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分包的法律关系;
4、《领用现金申请单》、《支票》、《收条》,证明被告共计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1,960,000元;
5、《某不动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报告》,证明原告的诉请是根据该报告的范围来计算的;
6、《某有限公司针对2009年12月19日来函的回复》,证明某有限公司星火开发区项目监理部印章已经于2008年12月底作废,该公司2009年8月25日未出具过涉及某度假村改建工程项目的《情况说明》;
7、某度假村装饰工程《缴税发票》,证明原告实际代缴税金数额。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实际收到工程款是人民币11,255,589元,《某度假村后期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应由法院依法认定,即使合同无效双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来结算。在某不动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审核报告范围内,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人民币3,400,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是人民币11,255,589元,其余款项不是工程款;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某公司审核报告没有包括全部的工程费用;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某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星火开发区项目监理部印章不管是否作废对被告仍然有效;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说明是系争工程缴纳的税金。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07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某度假村后期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合同造价以竣工结算为准,被告包工包料进行了施工,结算方式按照九三定额结算;
2、2007年8月13日《某度假村后期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前期工程量应当以上海某某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简称某某某公司)《审计报告》为准;
3、2007年8月15日《协议书》,证明前期工程量以某某某公司《审计报告》为准;
4、2007年8月15日《协议书》及2008年9月18的《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作为分包人已经得到业主的同意和认可,被告为工程垫付了大量资金,工程竣工验收后尚有大量工程款未支付;
5、2007年5月5日某某某公司出具《某度假村X-X号房屋装修汇总表》,证明装饰工程和安装工程前期工程量是6,610,717元;
6、《1-X号房屋的工程概况、费用表、预算书、税前补差、工料机表》(2007年5月10日编制)证明原告在前期已经完成的工程量;
7、某某某公司2009年9月7日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受某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对前期工程进行审价并出具了结算报告;
8、某某公司2009年8月25日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某某某公司对前期工程进行过审价,审价后才由被告进行了后期工程的施工;
9、某某公司出具的《前期工程审价说明》,证明某公司委托某某某公司对后期工程进行了审价;
10、《某度假村装饰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汇总表》,证明某某公司委托某某某公司审价;
11、某公司出具的《任命书》,证明潘某知道工程量汇总;
12、某某某公司出具的《某公司致某某某公司的函》,证明原告要求某某某公司提供审计报告;
13、2007年1月的《监理工作简报》,证明2007年1月份原告累计完成的工程量700万;
14、《工程预结算审核工作会商纪要》,证明对于某公司审核报告的初稿被告表示异议;
15、《某度假村后期装饰工程施工组织设计》,证明前期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是经过评估的;
16、《项目经理管理责任书》,证明2007年4月以后工程约定利润、税金上交公司,其余利润及风险由潘善成承担;
17、《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举证的付款凭证不能作为划分工程结算的依据,有些支票和发票是不真实的,不能证明系争工程的工程量;
18、某某某公司对法院调查令的回复,证明被告在分包过程中使用的印章是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
19、《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某度假村已完成工程量结算书》中关于X号楼的工程量原告是认可的。
20、《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及结论》,证明整个某度假工程由被告交付给原告,原告交付给业主。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某度假村后期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按照九三定额结算。合同中约定包工料机消耗、包工期、包质量…,而非实际工程的双包;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约定前期工作量以某某某公司审计报告为基础,参考实际情况,双方协商解决进行结算,事实上某某某公司审计报告并不存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补充协议第二条管理费支付方式中约定,原告收到发包方每笔预付款后扣除该笔预付款14%和3.41%,剩余预付款再支付给被告,最终按实结算,因此原告不存在延期付款的情况;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某度假村X-X号房屋装修汇总表》是某某某公司单方作出的结论,形式和实质上不是正式的审计报告;对证据6、7、8、9、10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1、13、14、15、16、17、18、19、20真实性均无异议。
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以原告尚欠工程款为由提起反诉,一、要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262,898.40元;二、要求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人民币900,328.03元;三、反诉费用由某公司承担。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撤回反诉。
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某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某二公司),对原、被告各自的工程量进行司法审价。2010年8月4日某二公司出具《关于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某度假村装修工程一案的工程审价报告》,审价结论为:1、按照双方订立合同中约定的以某某某公司出具的报告为划分工程量,被告后期完成的工程量为人民币14,921,859元;2、如果按照原告主张的某某某公司未出具正式报告,被告后期完成的工程量为人民币11,621,696元,此费用还须增加应分摊的开办费、尚未计算的签证费用、有争议的钢结构工程及需要补充的室内拆除费用,而木门的工程费用需要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资料进行调整。
2010年9月20日,鉴定人某二公司就木门工作量、甲供料问题出具审价报告的补充说明,1、仓库材料领用单,原告提供的资料为其内部记账凭证,清单中的领用人员被告不认可,且该资料主要以油漆及辅料为主,无价款依据,因此无法按清单进行计价;2、仓库材料确认单的实际情况,审价机构非现场人员无法进行证实,材料是否移交我们同样无法判断。仓库材料大部分为零星及辅材,无法计价;3、淋浴房、黑金沙挡水、台面大理石,原告提供的大理石数量单,签署人潘某、曹某某等人,签署日期为2007年10月18日,涉及原告提供的材料价款计取税金后的费用为人民币180,117.81元;4、洁具付款凭证70,000元、代买洁具,由于洁具暂无双方交货、签收的确认手续,审价机构无法确认是否为甲供材料。由于洁具为后期施工项目,原报告按被告包工包料计算。因此,此人民币7万元为双方工程款的结算问题,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从工程款内扣除;5、外墙涂料在合同内约定为被告承包范围外工程,原报告并未包含外墙第一次涂刷费用。而第二次涂刷的工程量为被告后期施工,已计入原报告的被告工作量内。但是对于原告所记录的施工日志究竟是哪一次涂刷所用材料,我们无法确认。如果是第一次涂刷的补刷项目,由于工程量已经算给原告,材料费用问题原报告不做调整,如果为第二次涂刷工程,费用计算为人民币9,658.74元;6、玻化砖,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及监理会议纪要,现场玻化砖采用能强品牌,原告提供的资料与该品牌相符,并且原告与材料提供方有支付款项的凭证。但是由于缺乏双方对于玻化砖材料供应的交接手续,无法确认1~4、X号房所用玻化砖材料是否由原告提供给被告。而被告认为,某某某报告即为双方划分工程量的依据,因此不再提供其他资料。根据监理会议纪要及原告2010年8月25日提供的被告盖章的某公司后期采购装饰材料明细表的第2、4项显示,被告认可玻化砖及仿古地砖由原告提供。根据原报告内容,此项材料费用计算为人民币59,476.32元;7、木门及支付凭证,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其供应至现场的木门数为285樘,根据某某某公司报告已计算给原告的木门数量为203樘,某公司报告内的其余木门计算给了被告。根据某公司计算的木门价款,经测算单樘木门的含税价格平均为719.40元/樘,法院可根据双方支付木门款的情况,裁定相应的木门扣款费用;8、楼梯栏杆及铁艺,原告提供的资料显示,铁艺栏杆价格为145元/米,木扶手的全部价款为6,113.50元,与某公司报告的价格不相符,且有较大差距,我们无法据此计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被告也未提供能证明其施工的证据材料,但根据原告2010年8月25日提供的资料显示,被告确认原告后期采购装饰材料明细表内第8项,木扶手和铁艺是由原告提供。原报告内已计算的楼梯木扶手及铁艺费用为人民币35,531.68元。9、阳台护栏,1~X号房阳台栏杆费用为人民币13,432.18元,为含税价,应从原报告内被告工程款内扣除;10、镜子玻璃及冰花玻璃,原告提供的为其与玻璃供货商的支付款项证明及与玻璃供货商的现场工程量丈量手续及收货清单,但无原、被告双方的交货手续。我们将原报告内镜子玻璃及冰花玻璃材料价款计算为人民币24,089.72元;11、门口大理石门套线、花坛大理石、门套大理石,原告与第三方某三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日期为2007年8月23日,为双方分包合同签订后订立的供货合同,该分包合同应该得到整个工程的分包方认可。因此,原告与某三公司的供货合同是否有效,由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根据原报告内涉及上述项目的施工费用计算为人民币72,990.45元。
原告对审价报告认为:由于某二公司审价报告中对2007年3月至8月的工程量没有计算,且有开办费、争议的钢结构工程等很多问题没有解决,故不认可该报告。
被告对审价报告认为:如果某某某公司未出具正式报告,本案将无法审计。因某某某公司报告客观存在,故应当以某二公司审价结论1的方案来划分。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及相关举证、质证意见,依法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4、6、7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阐述;证据5是某度假村后期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后,业主与原告对整体工程的决算,客观反映了工程总价,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11、13、14、15、16、17、18、19、20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5、6、7、8、9、10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阐述。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06年8月3日,案外人某四公司、上某站、上某五公司与原告某公司签订《某度假村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某公司承包位于上海星火开发区X路X号某度假村改建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是某度假村的室内装饰改建、室外附属工程、建筑物外装饰等工程,监理单位是某某公司。工程造价暂定为人民币17,000,000元,结算方式按照上海93定额计算,费率为施工管理费8%、利润7%,开办费实行闭口包干为人民币280,000元,今后不作调整,开办费内容详见《开办费清单》。《某度假村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后,某公司任命汤某为施工工地现场负责人,2007年3月1日汤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2007年2月12日某公司又任命潘某担任某度假村改建工程项目经理,同日出具《任命书》:“本公司任命潘某同志为某度假村项目经理,全权处理工程施工进度、协调等一切事宜”。
2007年5月某某某公司出具《某度假村装饰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汇总表》及相关附件,认定前期已完成工程量总造价为人民币7,283,499元。因委托费用没有足额缴付,某某某公司未出具正式《审价报告》。
2007年8月13日,原告甲方某公司与被告乙方某某公司签订《某度假村后期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某某公司承包某度假村X至X号楼未完成的改建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料机消耗、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合同造价暂定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最终造价以最后竣工结算为准。乙方某某公司保证其具有专业资质并能够合法有效承揽本项目。工程款根据甲方与原发包方签订的计算方式结算(按93定额结算,主要材料价格按发包方代表核准价格进行决算),由甲方先行与发包方结算后,再由甲、乙双方决算,具体结算方法按2007年8月15日签订《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条约定进行。同日,双方针对《某度假村后期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未尽事宜签订《某度假村后期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工作量的分割,前期工作量以某某某公司审价报告为基础,参考实际情况,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进行决算;2、管理费,根据《某度假村后期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先行与发包方结算后,再由甲、乙双方决算,双方同意乙方向甲方支付分包工程决算款的14%为管理费,并承担税金3.41%。支付方式,甲方自收到原发包方每笔预付款后,扣除该笔款项的14%和3.41%,剩余款项再支付给乙方,最终按实际决算工程价款为准;3、收款收据,依据《某度假村后期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支票背书发包方支付的预付款时,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合法、正式的税务收据;4、……;5、本协议是合同组成部分,如有与本协议相冲突,均以本协议为准。
上述《某度假村后期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均由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
2007年8月15日,甲方某四公司、乙方上某站、丙方上某五公司与丁方某公司、戊方某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乙、丙三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丁方继续履行《某度假村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并将某度假村上述协议未完成的改建工程分包给戊方。……。本协议自五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与《某度假村改建工程承包协议》具同等法律效力。
2008年3月21日,业主方某四公司、上某站、设计方、监理方和原告方共同完成了本案工程所涉标的物的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某四公司、上某站委托某公司对本案所涉全部工程进行了工程审价,2008年12月22日某公司出具了沪某(2008)第X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造价为26,805,379元(该造价包含消防、弱电、中央空调等外包工程),该审核结果已经业主方与原告方盖章确认。
又查明,原告向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潘某共计支付各类款项人民币11,945,589元,其中包括2007年4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潘某领取2007年3月至4月人工工资人民币80,000元;2007年4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潘某领取某度假村X、2、3、4、X号楼装饰民工工资人民币20,000元;2007年5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潘某领取某度假村X、2、3、4、X号楼装饰民工工资人民币50,000元;2007年5月16日潘某以上海领兴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收取原告代购材料款人民币350,000元;2007年5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潘某收取原告某度假村装饰工程代购材料款人民币120,000元;2007年6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潘某收取原告某度假村装饰工程人工费人民币40,000元;2007年7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潘某收取原告某度假村装饰工程人工工资人民币30,000元。
原告共计收到业主方某度假村工程款为人民币23,365,889.28元,缴纳税金人民币706,547.7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由于时间原因缴纳税率不同,主张按照3.015%的最低标准向被告主张代扣代缴税款。
再查明,审价机构某二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审价报告》中两个结论均以某某某公司《某度假村X-X号房屋装修汇总表》为划分依据,结论一是以《某公司审核报告》中的审价费用扣除某某某公司汇总的费用,确定被告后期完成的工程量价款。结论二是以某某某公司《某度假村X-X号房屋装修汇总表》工程量为基础,结合现有证据和《某公司审核报告》的单价确定被告后期完成的工程量价款。
同时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筑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合同无效。本案被告因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某度假村后期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某某某公司《某度假村X-X号房屋装修汇总表》能否作为原、被告双方划分工程量的依据;2、原、被告合同无效后工程款如何结算;3、被告共计收取原告的工程款数额;4、系争工程中安装木门工作量如何确定;5、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内人民币1,550,035元的签证工程费用如何判定;6、工程开办费人民币280,000元如何划分;7、系争工程中七号楼钢结构房屋的工程量如何确定;8、某度假村X~4、X号楼是否为包清工;9、室内拆除费用的划分;10、某公司甲供料的认定。
一、某某某公司《某度假村X-X号房屋装修汇总表》能否作为原、被告双方区分工程量依据的问题。首先,原、被告双方在《某度假村后期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前期工作量以某某某公司报告为基础。其次,某某某公司于2007年5月5日出具了《某度假村X-X号房屋装修汇总表》并加盖了单位公章,2009年9月7日又出具《情况说明》,《某度假村X-X号房屋装修汇总表》虽然不能等同于审价报告,但客观反映了当时某度假村前期工程量,在双方均无法提供相应工程量划分依据,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在2007年3月至8月间自行组织施工的情况下,以《某度假村X-X号房屋装修汇总表》为基础,结合现有证据对被告后期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划分是合理的。
二、原、被告《某度假村后期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后,相关款项如何结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系争合同中亦约定“双方工程最终造价以最后竣工结算为准”。经庭审查明系争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否定结算条款,双方的结算条款依然有效,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原则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约定的,结算原则符合原、被告预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鉴于某某某公司《某度假村X-X号房屋装修汇总表》作为被告工程量划分依据具有合理性,而业主方和原告又确认某公司沪某(2008)第X号结算《审核报告》中的项目单价作为整体工程的结算依据,故分包的工程价款以此作为项目单价标准结算是可行的,也是客观公平的。同时《某度假村后期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分包工程决算款的14%作为管理费,并承担3.41%的税金,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进行结算,鉴于原告表示按3.015%的标准结算代扣代缴的税金,与法不悖,可予支持。
三、被告实际收取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为人民币11,945,589元。被告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中人民币690,000元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潘某个人收取,不应计入被告收取的工程款。因争议款项均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潘某领取,被告虽然辩称其中人民币690,000元是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应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为人民币11,945,589元。
四、系争工程中木门工作量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某二公司《审价报告》记载,某公司出具的报告内统计的木门除X号房以外共计290樘,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其供应至现场的木门数为285樘,根据某某某公司报告已计算给原告的前期工程中木门数量为203樘。庭审中查明被告支付了人民币62,800元木门款,木门安装情况从监理资料仅能显示1~X号楼于2007年5月10日经监理验收,其余楼房暂无验收资料,因此以某某某公司《汇总表》为依据,认定被告的木门工程量是合理的。
五、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内人民币1,550,035元的签证工程费用如何判定的问题。因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未提供完整的《签证单》,而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中仅有签证工程费总额,未见具体的《签证单》资料,故该工程签证费在被告未提供其分包期间存在工程签证单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归原告所有。至于被告主张分包期间的相关工程签证费,在被告能够提供《签证单》等证据后,可依法另行向原告主张。
六、工程开办费人民币280,000元如何划分的问题。因业主方与原告约定工程开办费为人民币280,000元闭口包干,不做调整,并明确“开办费内容详见开办费清单”,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该清单,由于开办费贯穿于整个施工过程,故开办费应以原、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比例分摊。
七、系争工程中七号楼钢结构房屋工程量如何确定。根据某二公司《审价报告》记载,监理例会资料显示2007年1月19日左右钢结构施工单位进场,2007年2月2日左右钢结构屋面安装完毕,等待验收,2007年6月6日至2007年6月13日监理要求“钢结构渗水需要处理,如无人处理,施工方须另行安排队伍完成后续工作”。上述安装工程均发生在被告分包工程之前,诉讼中被告未提供钢结构房屋系由其施工或修理并通过分段验收和最后验收的监理记录,故目前在案证据可认定原告完成了系争工程中七号楼钢结构房屋。至于被告主张该钢结构房屋由其施工交付使用,被告在能够提供相应证据后,可依法另行向原告主张。
八、某度假村中1~4、X号楼是否为包清工的问题。施工总承包企业进行劳务分包必须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在合同内约定结算方式和人工单价。诉讼中原、被告没有提供双方协商采用包清工的承包方式和结算方式的相关证据。同时,原、被告双方在《某度假村后期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是包工料机消耗、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等,故某度假村X~4、X号楼不属包清工范围。
九、室内拆除费用的划分问题。根据某二公司《审价报告》记载,某公司结算审核报告中将签证工程第X号中的室内拆除工程按照1~X号房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人民币31.023元进行分摊,经计算此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90,102.7元。但因工程款是原告与业主方之间结算,完工后是原告将工程移交给业主方,被告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其进行了大量拆除及清理垃圾工作,应分享拆除费用,但没有提供相关签证文件予以证明,故可认定室内拆除费用归属原告。被告认为施工期间进行了拆除工作,在被告提供相应证据后,可依法另行向原告主张。
十、某公司甲供料的认定。1、原告提供的仓库材料领用单、仓库材料确认单、代买洁具等,因无法确认是否为甲供料,对此不予认定;2、洁具付款凭证人民币70,000元,原告方已经作为已支付工程款计入,对此不再认定为甲供料;3、外墙涂料,因原告所记录的施工日志系单方制作,且未经被告确认,对此不予认定为甲供料;4、门口大理石门套线、花坛大理石、门套大理石,原告与第三方某三公司2007年8月23日签订的是包料包安装订货合同,该合同为双方分包合同签订后订立的供货合同,被告对此并未提供另行定货或安装的证据,对该工程安装费用人民币72,990.45元应从被告造价内予以扣减;5、淋浴房、黑金沙挡水、台面大理石,涉及原告提供的材料价款计取税金后的费用为人民币180,117.81元,因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该物品数量单,签收人是潘某等,日期为2007年10月18日,该材料属甲供料应从被告造价内予以扣减;6、玻化砖,根据监理会议纪要及原告2010年8月25日提供的由被告盖章的某公司后期采购装饰材料明细表的第2、4项显示,被告认可玻化砖及仿古地砖由原告提供,该材料属甲供料。根据原报告内容,此项材料费用计算为人民币59,476.32元,应从被告造价内进行扣减;7、楼梯栏杆及铁艺,鉴定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资料显示,被告确认原告2010年8月25日提供的由被告盖章的某公司后期采购装饰材料明细表内第8项,木扶手和铁艺是由原告提供,费用为人民币35,531.68元,该材料属甲供料,应从被告造价内进行扣减;8、阳台护栏,经审价机构确认该费用为人民币13,432.18元,为含税价,应从原报告内被告工程款内予以扣减;9、镜子玻璃及冰花玻璃,原告提供了其与供货商现场丈量清单及支付凭证,被告亦认可玻璃是由原告提供,故可认定为甲供料,材料价款为人民币24,089.72元,应从被告造价内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被告应得工程款人民币9,421,640.51元,实际已领取工程款人民币11,945,589元,原告诉请小于被告应返还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工程款人民币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公司与某某公司2007年8月13日签订的《某度假村后期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某度假村后期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
二、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58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0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民
审判员朱强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夏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