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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世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京新龙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世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略)地北京市X乡X村康化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略),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京新龙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住(略)地北京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张(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略)(略),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京新龙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职员,住(略)(略)。

委托代理人李(略)(略),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京新龙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职员,住(略)(略)。

上诉人北京金世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京新龙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新龙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新龙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3月20日,京新龙公司与金世田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书,京新龙公司委托金世田公司运输药品。2010年12月23日,金世田公司员工郭建新从京新龙公司提取药品557件,价值50余万元。京新龙公司委托金世田公司将该批药品运往辽宁省医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医药公司),但辽宁医药公司至今未收到该批药品。直至2011年6月5日,金世田公司才将557件药品退回京新龙公司,此时40件新盖中盖牌高钙片(以下简称高钙片)已成为近效期药品难以销售,另有1箱人参归脾丸(价值632元)与原药品批号不符,故京新龙公司未签收上述40件高钙片和1箱人参归脾丸。在金世田公司强制卸下药品的情况下,京新龙公司只能同意存放,属于代管代卖行为,但上述药品应属金世田公司所有。现京新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金世田公司赔偿40件高钙片和1箱人参归脾丸的药品损失x元及滞纳金x元,并由金世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金世田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一审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金世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财曾陈述:金世田公司因与案外人发生纠纷而将京新龙公司的药品滞留,但现已将药品全部返还京新龙公司,故不同意赔偿40件高钙片和1箱人参归脾丸的损失,只同意赔偿京新龙公司损失1199.75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以京新龙公司为甲方与乙方金世田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书,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为其提供货物(药品)运输服务,甲方定期(一个月)按照双方约定运价支付给乙方运输费(以回执单为据);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指定的时间内把货物(药品)安(略)、完整的运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对于丢失以及损坏的货物,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该货物(药品)的销售出库清单上的价格进行全额的赔偿;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准确地把货物运到甲方指定的地址;如因乙方运送不及时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甲乙双方在托运单上签字,表示双方已认可此次托运的货物(药品)符合储存、运输要求,并已经确认该货物的价值,同时表示托运货物的出库清单随货(药品)同行;乙方保证甲方货物及时、安(略)、准确、完好的运送到甲方指定的地址;乙方在遇到突发事件、意外事故时,乙方要第一时间通知甲方负责人,把损失降到最低,并负相关责任(每次按当次货物运费的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对出现丢失、破损、挤压的货物(药品)乙方负全部责任;货物(药品)赔款不以托运单为据,以双方协议为准,此协议有效期为1年等。

2010年12月23日,京新龙公司委托金世田公司将557件药品运至辽宁医药公司,并签署了编号为(略)的托运单。后因金世田公司与案外公司发生纠纷,致使该批药品未被运至辽宁省沈阳市。

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金世田公司将涉案药品陆续退还给京新龙公司。京新龙公司主张,因2011年6月5日退还的40件高钙片将于2012年2月到有效期,另有1箱人参归脾丸与托运时的原药品批号不符,故其接收上述药品时给金世田公司的收条为收到了517件货物,存放盖中盖40箱。

京新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药品购销合同附件及药品销售出库单,用以证明涉案药品价值。金世田公司认可京新龙公司药品购销合同附件及药品销售出库单上的药品价格。

京新龙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内部的药品效期管理制度,内容包括:近效期药品为距离产品失效日期不足6个月的药品;本公司对效期在7至12个月之内的药品实行催销管理,对于效期在6个月之内的药品调入隔离库,原则上以退货为主,不允许出库销售,特殊情况必须经质量总监同意后方可销售等。金世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一:2009年3月14日,金世田公司对京新龙公司出具货物运价报价单,其中在北京到沈阳的运输区间,每件药品运价为5元。京新龙公司认可涉案药品的运费为557×5=2785元,京新龙公司尚未支付该笔运费。

另查二:京新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辽宁医药公司的证明,用以证明辽宁医药公司未收到药品。在该份证明中,辽宁医药公司称按照正常的送货时间,2011年1月1日我公司应收到该批药品。京新龙公司认为北京到沈阳之间的正常送货时间为5日左右,金世田公司迟延送货150天。

另查三:根据金世田公司工商档案材料,金世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周才。本案一审中,周财作为金世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金世田公司到一审法院应诉。经一审法院核对,工商档案材料中的周才与本案中周财居民身份证号、住(略)、照片相一致,金世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才现居民身份证上的姓名为周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京新龙公司与金世田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书及(略)号托运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金世田公司作为承运人,应依约将药品及时、准确送达给收货人,并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一审中,由于金世田公司的原因致使药品未能运输到京新龙公司指定地址,金世田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京新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关于京新龙公司主张(略)40件高钙片的损失。如按京新龙公司所述,金世田公司于2011年6月5日将40件高钙片退回京新龙公司,此时40件高钙片仍有近8个月的有效期,即使按照京新龙公司内部的药品效期管理制度,40件高钙片当时也并非近效期药品,京新龙公司仍可进行销售,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另,京新龙公司提交的药品效期管理制度系其公司内部文件,且京新龙公司对此亦未提交相关法律依据,故该药品效期管理制度对外不具有约束力。现京新龙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40件高钙片的有效期问题而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京新龙公司主张(略)1箱人参归脾丸的损失。京新龙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退回的1箱人参归脾丸与原药品批号不符,故对于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京新龙公司主张(略)滞纳金。因运输协议书中约定了金世田公司向京新龙公司支付滞纳金的标准,故京新龙公司有权要求金世田公司依约支付滞纳金,即2785(元)×5%×150(天)=x.5元。对于京新龙公司主张(略)超出上述金额的滞纳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世田公司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金世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市京新龙医药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二万零八百八十七元五角;二、驳回北京市京新龙医药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世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以金世田公司于2009年3月14日提供给京新龙公司的货物运价报价单为依据,即以每件药品运价5元为标准计算涉案运费和滞纳金,金世田公司认为这种判断及认定与事实不符,该货物运价报价单为2009年3月14日京新龙公司基于合作意向向金世田公司询价,金世田公司提供的货物运价报价单非正式合作后的实际运价,更非运输协议书附件,实际运价为每件药品运价4.5元;二、金世田公司与京新龙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书中关于按当次货物运费的5%支付滞纳金的标准远高于京新龙公司的实际损失,京新龙公司主张(略)纳金应当以该批药品价值的同期银行利息为标准。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变更金世田公司向京新龙公司支付滞纳金x.5元的民事判决。

京新龙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京新龙公司提交的运输协议书、货物运价报价单、(略)号托运单、药品购销合同附件、药品销售出库单、辽宁医药公司证明、药品效期管理制度、金世田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世田公司与京新龙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书和(略)号托运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金世田公司虽上诉称其与京新龙公司的实际运价为每件药品运价4.5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同时鉴于金世田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未申请对滞纳金标准进行调整,为此一审法院依据运输协议书和金世田公司曾出具的货物运价报价单判决金世田公司给付京新龙公司滞纳金并无不妥。对于金世田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八十三元,由北京金世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二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市京新龙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二元,由北京金世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苏寒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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