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
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某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地在本市浦东新区,其户籍地在贵州省,遂请示上级人民法院,该院决定本案由我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19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某分局民警接到举报后,至本市X路X号X室被告人陈某某的暂住地进行检查,当场从陈某化妆盒和铁罐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36.64克。
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检举揭发了李正来非法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涂某某、杨某、沈某、何某、孙某某、诸某某的证言,缴获的毒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收缴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杨某分局平凉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李正来的逮捕证,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有立功表现,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莉
审判员崔鲁华
代理审判员陈某
书记员陈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