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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某与庞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告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三保,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又名庞某燕),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锋,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桑某某因与被告庞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12月1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原告桑某某,2009年12月2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庞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应被告申请,于2010年1月14日,2010年2月1日,2010年2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三保,被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某某诉称,2008年5月原、被告经被告的二姨郭海琴介绍认识。2008年7月8日(农历六月初六)订婚,被告索要原告彩礼x元(活期存折),原告家给被告红包600元,给被告的弟弟红包200元。2008年9月被告要走原告的兴业银行信用卡,至2008年10月13日被告先后刷卡消费累计8991.25元,2008年10月14日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典礼前被告向原告索要给送果礼1600元,典礼当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给被告价值3870元的钻石戒指一枚,被告索要下轿礼1100元、压箱礼1100元、改口礼1998元(原告父母各999元)、红包1100元(被告弟弟300元、被告弟弟的女朋友200元、其他600元),上述彩礼共计x.25元。

原、被告举行典礼之后,被告始终以自身疾病为由拒绝与原告过夫妻生活。2009年正月十五过后,被告不断和原告闹矛盾,经常不在家居住,2009年6月20日被告将其全部用品从原告家带走,回其娘家马村区X乡X村X号居住。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虽然曾举行结婚典礼,但因被告拒绝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仍系非法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原告桑某某家本身就不富裕,因被告索要巨额彩礼,彩礼之外婚宴还花费x元,原告家债台高筑,经济更加困难,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庞某某返还原告桑某某彩礼x.25元。

被告庞某某辩称,1、原、被告在订婚时,原告主动给被告活期存折3万元,而不是现金。该存折户名是原告,密码也是原告设置。存折上的钱在双方订婚后,2008年10月1日左右由原告在其工作的信用社取出,双方持该款到百货大楼等处购买家具家电,现东西均在原告家。因此该款不符合彩礼的特征。2、原告的家人向被告家支付的现金,是其自愿给被告家的亲属朋友的,被告家也同样向原告的亲戚朋友支付了礼金,这些不应该作为彩礼的范畴。原告所主张的其余费用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彩礼的规定,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被告双方对下述事实无异议:2008年5月双方经被告的二姨郭海琴介绍相识,2008年10月14日举行结婚典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典礼后双方虽共同居住但没有实际夫妻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如下:被告是否收取原告的彩礼,金额多少,应否予以返还。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证据一郭海琴书面证明3份(其中2009年10月10日证明系复印件),证明诉状中所说的除8991.25元之外的彩礼数额。证据二(1)2008年10月至12月兴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3张,证明原告返还被告使用兴业银行卡购物的本金及利息8991.25元。(2)银联签购单、购物小票及销售传票21张,证明发生交易11笔,金额7824元与证据(1)相互印证。证据三销售传票2张(其中1张复印件),照片2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价值3870元钻戒一枚。证据四户籍证明1份,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2份,证明庞某某曾用名庞某燕。证据五录音资料1份(时长62分35秒)及录音资料对应文字说明,证明原告花费的彩礼数额。证据六申请证人申连叶出庭作证,印证以上证据。

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五持有异议。对证据四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一中的1份书面证言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余2份书证笔迹不同,证人郭海琴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二中的票据没有显示被告签名或不是被告签名,不能证明系被告消费。证据三中的销售传票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没有购买人的名字,购买时间相互矛盾,照片不能显示戒指的形状及价值。而且证据三中的所购买的东西是双方在恋爱中自愿赠与的,不符合彩礼的特征。对证据五的录音资料不予认可。对申连叶的当庭证言认为证人系原告的母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出庭。

被告陈某,被告的二姨郭海琴没有作出过任何证明。被告虽收取过三万元的存折,但该存折是原告自己在其工作的信用社开户并支取的,户名是原告,密码是原告设置,存取都是原告做的,被告从未索要过彩礼。被告无证据出示。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因郭海琴未到庭,无法核实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且三份书面证言笔迹明显不同,证言形式有缺陷,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单据虽能证明购买事实的存在,但不能证明消费人及消费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在第三组证据中销售传票的时间是2008年2月17日,是在原被告相识之前发生的,不能证明该购买行为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郭海琴的录音资料(证据五),因郭海琴未到庭,无法证明录音资料系郭海琴本人做出,本院不予采信。对申连叶当庭证言(证据六),因申连叶系原告的母亲,原告其他举证不能有效佐证申连叶的证言,对证人申连叶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一致陈某,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桑某某与被告庞某某2008年5月经被告庞某某的二姨郭海琴介绍相识。2008年7月8日双方订婚。2008年10月14日两人举行结婚典礼,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在订婚时收取原告给的3万元活期存折。在举行结婚典礼后双方共同居住生活,但没有实际夫妻关系。2009年6月被告从原告家搬出,原、被告因返还彩礼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被告彩礼x元,在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亦没有实际产生夫妻关系的情况下,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告对该彩礼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在举行结婚典礼前发生购物行为产生的费用,因不能证明系被告个人消费,且上述费用亦不是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消费金额8991.2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送果礼、红包等其余费用,因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且部分费用的收取主体不是被告,原告将此类费用归为彩礼,要求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桑某某彩礼x元。

二、驳回原告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70元,由原告桑某某承担400元,被告庞某某承担670元。

如果被告庞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志炜

审判员聂瑶

审判员崔广华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侯业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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