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外祁家豁子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申琳,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干部。
被告山东省淄博市临淄江淮交通工程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二巷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七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淄博市临淄江淮交通工程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淄江淮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琳、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淄江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七公司诉称:2008年5月,城建七公司与临淄江淮公司签订《建筑模具租赁合同》,约定:城建七公司向临淄江淮公司提供钢跳板等租赁物,租期为3个月,临淄江淮公司每月初向城建七公司支付上月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城建七公司如约提供了租赁物,价值共计x.8元,但临淄江淮公司拖欠租赁费至今未付。后城建七公司向临淄江淮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临淄江淮公司不予接收。现城建七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城建七公司与临淄江淮公司签订的《建筑模具租赁合同》;要求临淄江淮公司支付截止到2008年11月25日的租赁费x.97元;要求临淄江淮公司退还全部租赁物,不能退还部分依据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计算赔偿款;诉讼费由临淄江淮公司承担。
被告临淄江淮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城建七公司与临淄江淮公司项目部签订《建筑模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城建七公司向临淄江淮公司提供钢跳板(日租金每块0.13元)、脚手扣件(日租金每套0.008元)、钢管脚手(日租金每米0.013元)、方钢管(日租金每米0.04元)、55钢模板(日租金每平方米0.3元)、10公分条模55钢模板(日租金每块0.1元)、可调托撑(日租金每套0.035元)、碗扣脚手架(日租金每米0.022元)等租赁物,租赁数量见发料单;租赁物赔偿价格为钢模板每平方米240元,钢跳板每块100元,可调托撑每套21元,钢管脚手每吨4600元,碗脚手架每吨5000元,扣件每套5.5元,方钢管每吨4300元;双方同意按上述规定的日租单价执行,临淄江淮公司每月初向城建七公司支付上月租赁费,余款在料具退完后一个月内结清;租赁期暂定三个月,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收租赁费,超出三个月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租;料具退还时如发现有损坏、丢失,城建七公司按合同附件(退租验收标准及收费规定)收取修理费及赔偿费,租用料具的名称、规格、数量、租期,按双方签字的送料单、退料单为租用料具结算租费的凭证;周转材料如有丢失,必须支付全额料款后方可停租,否则继续计收租赁费;临淄江淮公司应保证退还与城建七公司出租的同样规格型号材质的周转材料,否则城建七公司有权拒绝收料,模板退场时,须退还城建七公司自有模板;临淄江淮公司确定收料人员为董明、丁军两位同志并办理相关租赁手续;合同落款处由城建七公司、临淄江淮公司项目部及经办人徐文平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城建七公司于2008年5月10日至同年5月21日期间依约向临淄江淮公司位于顺义区X镇南郎中娱乐中心工地提供租赁物,发料单位包括城建七公司租赁站、胜兴和建筑设备租赁站、恒源昌泰租赁站,临淄江淮公司职员董明、丁军作为提料人在周转材料提料单上签字确认。发料数量合计为钢跳板450块、可调托撑3702套、脚手扣件x套、模板卡子6000个、6米钢管脚手385根、4米钢管脚手500根、3米钢管脚手6198根、2米钢管脚手2409根、1.5米钢管脚手500根、1米钢管脚手500根、钢模板3180.615平方米。合同履行过程中,临淄江淮公司未曾退料。截至2008年11月25日,临淄江淮公司共计应向城建七公司支付租赁费x.97元。临淄江淮公司拖欠上述租赁费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城建七公司提供的《建筑模具租赁合同》、租赁费结算表、周转材料提料单、周转材料赔偿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城建七公司与临淄江淮公司签订的《建筑模具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城建七公司已依约向临淄江淮公司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临淄江淮公司无正当理由拖欠租赁费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城建七公司要求解除《建筑模具租赁合同》并要求临淄江淮公司支付租赁费x.9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临淄江淮公司应将租赁物按原状返还城建七公司,如租赁物已损毁灭失,无法返还原物及其他可替代物,临淄江淮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城建七公司赔偿损失。临淄江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江淮交通工程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模具租赁合同》。
二、山东省淄博市临淄江淮交通工程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三十四万五千二百五十九元九角七分。
三、山东省淄博市临淄江淮交通工程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物,如无法返还,则按灭失租赁物的数量及单价向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租赁物清单及赔偿标准详见附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四十九元、保全费五千元,由山东省淄博市临淄江淮交通工程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某辉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曈
附件:
材料名称规格单位数量赔偿标准(元)
钢跳板x块x
可调托撑x套x
脚手扣件套x.5
模板卡子个x.55
钢管脚手6米根x.6
钢管脚手4米根x.4
钢管脚手3米根x.3
钢管脚手2米根x.2
钢管脚手1.5米根x.15
钢管脚手1米根x.1
钢模板平方米3180.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