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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曾某、张某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四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徐峰,云南德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现在云南省耿马县农业局工作。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曾某、一审原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五华区法院(2008)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乙与张某甲系父子关系,张某甲与曾某系夫妻关系,张某乙于1999年12月17日存入中国人民银行x帐号内x元,于2002年11月26日向案外人侯永林借款x元。张某甲于2002年11月20日向案外人周绍义借款x元,张某乙系担保人,此款至今尚未归还。张某甲对上述x元借款均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偿还。曾某对上述借款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张某乙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对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张某乙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张某甲、曾某与张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以及其对曾某享有追偿权,张某甲、曾某不负有共同偿还张某乙借款的义务。但张某甲对张某乙主张的全部款项均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无须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的规定,张某甲应当对张某乙主张的借款予以偿还。曾某对张某乙主张的借款不予认可,张某甲的自认有可能损害曾某的利益,其自认效力仅及于本人,应当作为个人债务,用个人财产予以清偿,因此,一审法院对张某乙要求曾某偿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乙借款x元;二、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二项判决,改判借款x元由张某甲、曾某共同承担。理由是:1、张某甲、曾某原系夫妻,张某乙于1999年12月17日存入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内的x元是张某甲、曾某婚前所借,但是用于购买曾某所住的房子,而且在双方的离婚案件中,法院已将该房屋判给了曾某,依据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x元的债务理应由曾某个人承担。2、2002年11月借的x元是张某甲、曾某在结婚后共同向张某乙所借,用于装修双方结婚用的新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该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双方的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曾某辩称:上诉人证据不足,捏造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经查明,张某甲、曾某2002年3月领取结婚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债务是否应当由张某甲与曾某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张某乙于1999年12月17日存入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内的x元,仅有一张存款凭条为证,并陈述存款凭条上的帐户系张某甲提供,该证据仅能证明张某乙向张某甲提供的账户中有过存款x元的行为,不能证明该款是否支取;同时借款时间远远早于张某甲与曾某结婚的时间,也不能证明该款项用来购买曾某所分配的住房,更无法证明该款项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张某甲认可该款系其向张某乙所借,并愿意偿还,该款属张某甲个人债务,应当用其个人财产向张某乙偿还。

至于x元张某甲陈述是其委托张某乙向第三人所借,并有借条为证,款项用于装修与曾某结婚用的住房。但借条仅能证明张某甲与侯永林、周绍义有借款关系,张某甲提交的房屋装修照片、曾某出具的装修款的《收条》以及张某甲自己所出具的《装修明细》结合张某甲、曾某二审中对装修款项的支出的确认,各证据之间的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证明x元借款是用来装修夫妻共同生活所用的房屋的支出。由于张某甲认可该款系委托张某乙向案外人所借,并愿意偿还,故该款属张某甲个人债务,应当用其个人财产向张某乙偿还。

综上,张某甲上诉主张x元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曾某菁

审判员李南南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二○○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艺频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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