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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与被告孙某、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

被告孙某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蒋某与被告孙某、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被告某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某,2009年3月14日12时许,原告驾驶助动车途中(原告妻子曹西英乘坐该车),遇被告孙某驾驶的沪XX(系被告某物流所有)小客车,两车相碰后致原告及曹西英倒地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被告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就某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被告孙某、某物流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90元(含鉴某费1500元、查档费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2850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85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某物流负担。

被告某物流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XX小客车系被告某物流所有,并已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孙某系某物流的职工,并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某物流作为孙某的雇主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物流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21.6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12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孙某驾驶的沪XX小客车(系被告某物流所有,并在履行职务行为)在本市X路X号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客曹西英(另案处理)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当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孙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就某,产生相应的费用。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委托鉴某,司法鉴某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某中心于2009年12月16日出具沪交鉴(1)[2009]残评字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结论为:被鉴某人蒋某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1-2个月,护理时限为2-3周,营养时限为2周。事故发生后,被告某物流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21.60元。由于双方就某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某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某。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沪XX小客车在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某意见书,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等医院的就某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及催款单,鉴某费单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费单据,查档费单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限额由蒋某、曹西英共同分配。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孙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孙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据此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由孙某的雇主被告某物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与被告就某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某费1500元、查档费8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的就某病历、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单据、催款单等证据为证,经核,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3469元,尚欠医院8246.04元,共计x.0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过期,且姓名与原告不符,本院对该份证据难以采信。考虑到原告系外来误工人员,虽然已年逾花甲,但其有提供劳动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本院根据鉴某结论确定的休息期2个月,参照本市2008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92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鉴某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3周,参照本市护理人员收费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63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相关交通费单据为证,本院根据原告就某、鉴某、诉某等实际所必需,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误工费人民币192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护理费人民币63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交通费人民币300元;

五、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蒋某医疗费人民币6715.04元;

六、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

七、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蒋某营养费人民币560元;

八、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蒋某鉴某费人民币1500元;

九、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蒋某查档费人民币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1元,由原告蒋某负担人民币101元,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0元。(原告缓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莉星

书记员郭玮$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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