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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诉被告桑某丙、赵某某、徐某某、桑某丁、桑某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

负责人张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桑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桑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诉被告桑某丙、赵某某、徐某某、桑某丁、桑某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艳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某丙、赵某某、徐某某、桑某丁、桑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桑某丙因养殖于2007年4月23日由赵某某、徐某某、桑某丁、桑某戊担保在我社贷款x元,利率为11.1825‰,约定2008年4月23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桑某丙支付本金x元;2、要求被告桑某丙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为7500.68元);3、请求被告赵某某、徐某某、桑某丁、桑某戊对被告桑某丙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桑某丙、赵某某、徐某某、桑某丁、桑某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一份;2、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3、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农户联保贷款申请书一份;5、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桑某丙、赵某某、徐某某、桑某丁、桑某戊均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桑某丙、赵某某、徐某某、桑某丁、桑某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3月22日,被告桑某丙、赵某某、徐某某、桑某丁、桑某戊组成联保小组,并共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05年3月22日至2008年3月22日由贷款人在x元的限额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种类、数额、期限、用途、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保证人对在该限额、期限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每笔借款之日起至该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偿付贷款本息,应按原告借款时期内利率加罚50%即16.7738‰支付贷款违约金。被告桑某丙在借款人栏处签字,被告赵某某、徐某某、桑某丁、桑某戊在担保人栏处签字。2007年4月23日,被告桑某丙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要求贷款x元。同日,原告向桑某丙出示借款借据,显示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4月23日至2008年4月23日,利率为11.1825‰,被告桑某丙在该借据上借款方处签字。之后被告桑某丙支付利息至2007年8月31日,但未支付本金,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期内利息1319.53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6181.15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桑某丙、赵某某、徐某某、桑某丁、桑某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基于该合同,原告与被告桑某丙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徐某某、桑某丁、桑某戊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桑某丙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其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桑某丙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徐某某、桑某丁、桑某戊作为本案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桑某丙的还款责任负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桑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桑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支付从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4月23日的借款期内利息1319.53元;

三、被告桑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7738‰计算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支付从2008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为6181.15元)

四、被告赵某某、徐某某、桑某丁、桑某戊对被告桑某丙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依法减半征收既162.5元,由被告桑某丙、赵某某、徐某某、桑某丁、桑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艳利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郭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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